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王建清,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5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住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家*号。被告人王建清曾因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于2000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曾因招摇撞骗,于2012年9月被行政拘留七日;曾因诈骗,于2013年4月、2015年9月、2015年10月、2016年1月、2016年4月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四日、十日、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7年10月、2018年9月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建清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未收押),同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建清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建清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建清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王建清至本市新北区奔牛镇金牛西路56-4号江湖摩配店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潘某某所有的vivo牌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建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书证;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建清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建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清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建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秋芬
检察官助理:姚春龙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建清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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