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王建书,化名汪洋,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83********,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台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王建书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5月5日被临时羁押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2020年5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建书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建书明知自己无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资质,明知王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山东**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扫描件已过期,仍化名为“汪洋”联系浙江省台州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周某某、叶某某(均另案处理)居间介绍买卖溴素。王某某介绍孙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溴素,孙某某介绍李某某、齐某甲、齐某乙(均另案处理)购买溴素,上述人员均无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资质,仍谈好交易溴素。
后李某某、齐某甲、齐某乙从淮安市淮阴区前往**公司,以现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向孙某某购买97坛净重2.91吨的溴素,孙某某拿到好处费约11万元,王某某拿到好处费1.5万元,王建书拿好处费约3万元,后被告人王建书将剩余约4.5万元现金交给**公司财务。
上述2.91吨溴素被运往淮安市淮阴区境内,由李某某等人用于生产制毒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王建书于2020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溴素的物证(照片);
2.住宿、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潘某某、高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建书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辨认、电子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建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书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伟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建书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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