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王建钢,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路**里**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里**号楼**门**号。2020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建钢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人王建钢因怀疑其妻子被害人张某某有外遇,在其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楼**门**号的家中,采用手掐脖子、用内裤堵嘴的方式欲杀死被害人张某某,五分钟后主动放弃手掐脖子的行为并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告人王建钢实施本案作案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实施本案作案行为时辨认能力削弱,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张某某颈部外伤,为轻微伤;双眼结膜下出血,为轻微伤;舌创伤,为轻微伤。被告人王建钢被传唤到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小白楼派出所,到案后对上述事实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钢用手长时间掐他人颈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建钢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建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建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建钢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涛
检察官助理:张怡然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建钢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光盘四张。
5.《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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