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二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王建雄,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现住都江堰市**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200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建雄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0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建雄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本市柏条河北路上段“老号尤兔头”附近路边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0时30分许,罗某某到达约定地点找到王建雄,王建雄将一包净重为0.06克的海洛因售予罗某某,并收取罗某某现金支付的毒资人民币150元,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另从王建雄随身物品中查获其所有、用于贩毒的通讯工具OPP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扣押。
被告人王建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建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雄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建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且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雄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建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建波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建雄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5.扣押物品情况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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