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王开元,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乡**村**庄**村**号。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屈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开元、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3日、9月9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王开元伙同被告人屈某某至本市静安区武定路1088号元华超市门口,共同将放置在该处的一箱冰鲜鸽子(进货价为人民币3,022.5元)搬运至王开元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窃走。后二人将窃得的上述鸽子赠与周某某(另行处理),并按照周某某安排搬运、转赠给他人。
2020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开元、屈某某在本市静安区新闸路昌化路附近公园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众众食品经营部员工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财物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二名被告人盗窃财物的事实经过。
3.上海**食品经营部提供的食品冻品批发配送单复印件,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4.被告人王开元、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二名被告人均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5.证人周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开元、屈某某将窃得的鸽子赠与周某某,后由周转赠他人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曹家渡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曹家渡派出所调取及出具的电子档案信息、《户籍注销证明》、《办案说明》,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开元、屈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和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元、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开元、屈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开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开元、屈某某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开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 巍
检察官助理:胡俊君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二名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换押证》二份;
6.《案犯身份卡》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