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304号
被告人王开龙,曾用名贺磊,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20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8月19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9月29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开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开龙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鸿翔远大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采用撬挂锁等手段进入该厂区空地上摆放的集装箱内,窃得被害人邵某某放置在该集装箱内的电缆线16米,价值41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民警应某某、王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开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41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开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开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茂松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开龙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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