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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开龙盗窃案)(公开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304号

被告人王开龙,曾用名贺磊,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20122月20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8月19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9月29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开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开龙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鸿翔远大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采用撬挂锁等手段进入该厂区空地上摆放的集装箱内,窃得被害人邵某某放置在该集装箱内的电缆线16米,价值41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民警应某某、王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开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41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开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开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茂松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开龙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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