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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张宁、张某甲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678号 

被告人王张宁,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5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正宁县**镇**行政村**组**号,2012年3月20日因犯绑架罪被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2000元,2020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号,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张宁、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5时50分许,经被告人张某甲居间介绍,被告人王张宁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大润发天桥下,向杨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两小包,杨某某随即将上述海洛因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大润发超市北入口处贩卖给刘某某、张某乙。当日18时40分许,公安人员抓获刘某某、张某乙,当场从刘某某家中床下查获被告人王张宁、张某甲向其贩卖的海洛因0.21克。当日18时40分许,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张宁、张某甲。次日9时30分许,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张宁车牌号为陕A*****的现代牌轿车上查获王张宁藏匿的海洛因1.3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照片、被告人指认贩毒现场照片;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王张宁、张某甲的供述;

5、毒品鉴定书;

6、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证人、被告人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贩毒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张宁、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张宁、张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分别贩卖海洛因1.55克、0.2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张宁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张宁、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张宁、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张宁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玉玲

                                   书记员:解  敏

                                  2020年12月31日 

附:1、案卷三宗;起诉书十一份。

2、被告人王张宁、张某甲现押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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