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153号
被告人王强,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珙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花园**号附*号*单元*-*,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20年4月29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贤彬,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29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强、刘贤彬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晚,被告人王强准备到四川省富顺县购买毒品,王强向被告人刘贤彬提出由其驾车与其一同前往四川省富顺县,刘贤彬表示同意,凌晨2时许,二人驾驶车牌为渝C1****越野车从荣昌出发去至四川省富顺县后,王强单独以22000元价格向一外号为“三哥”的男子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与刘贤彬一起到“三哥”家中试食所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在此期间,“三哥”拿出2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交给王强让其销售后付钱,刘贤彬在看到王强等人试食甲基苯丙胺意识到王强此行系购买毒品的情况下,仍于2020年4月28日14时许驾驶渝C1****越野车搭载王强及所携毒品沿隆自高速、G85高速公路返回荣昌。当日15时许,二人在G85高速公路荣昌老高速路口收费站下道时被荣昌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王强、刘贤彬所乘越野车中查获冰毒95.88克、麻古疑似物203.22克、海洛因疑似物0.80克,公安民警将查获的毒品抽样后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王强、刘贤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汽车一部、甲基苯丙胺、人民币、冰壶、吸管(均系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
2.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微信截图、行车信息等书证;
3.被告人王强、刘贤彬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6.自隆高速富顺出入口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强、刘贤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违反毒品管理规定,为贩卖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购得后予以运输,重量达290余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贤彬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运输,重量达290余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强、刘贤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贤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王强、刘贤彬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贤彬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成伟
检察官助理 赵 航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王强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电话:1982355****、1367760****;被告人刘贤彬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3册、光盘15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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