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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彬、张某甲等诈骗案)_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公诉刑诉〔2019〕1140号

被告人王彬,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住连城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5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02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住龙岩市新罗区**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住连城县**镇**路**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5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定县,住永定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5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汪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5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住连城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1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张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镇**村**组**号,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7日取保候审。

胡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7日取保候审。

陈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02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住龙岩市新罗区**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彬、张某甲、张某乙、赖某某、汪某某、曹某某、张某丙、胡某甲、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5日和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日、2019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至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王彬为获取非法利益,联系汪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赖某某、曹某某、汪某某、张某丙、胡某甲、陈某某先后窜到桐梓县官仓镇实施诈骗,该犯罪团伙以王彬为首,出资购买用于诈骗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脑、电话卡、无线wifi等设备,并在网上购买淘宝客户即被害人的购物信息、诈骗使用的微信帐号等资料,组建后台网站,利用冒充快递理赔客服拨打电话实施诈骗。因不熟悉当地情况,随后又出资雇佣张某丙、胡某甲参放哨。该犯罪团伙在桐梓县官仓镇太平村的一山上草丛中设立窝点,通过由张某乙、赖某某、张某甲、曹某某、汪某某、陈某某拨打淘宝客户电话,张某丙、胡某甲负贵在外围放哨和驾车接送王彬等人,汪某某、张某丙、胡某甲每天在王彬处领取300元的报酬。诈骗得逞后,赃款全部转入洗钱团伙(未到案)提供的账户内,洗钱团伙将王彬诈骗所得赃款洗白后取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诈骗成功后,便能从王彬处获得该笔诈骗款项总额的30%-40%提成。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彬带领赖某某、张某甲、曹某某等人在桐梓县官仓镇太平村石家湾组一山上草丛内拨打电话实施诈骗,安排被告人汪某某、张某丙、胡某甲在山下放哨。张某甲使用号码为1756821****的作案电话拨打被害人胡某乙1522006****电话号码,在通话中张某甲冒充是卖家客服人员,向胡某乙谎称其在网上购物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现要向胡某乙理赔,获得信任后,张某甲通过支付宝添加胡某乙好友,并向胡某乙发送退款虚假链接,胡某乙在张某甲的引诱下将自己的两张招商银行卡信息泄露,王彬便登录胡某乙的网上银行分两次将胡某乙账户上的23320元人民币转走。

2.2019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彬带领张某甲、赖某某、曹某某等人在桐梓县官仓镇太平村石家湾组一山上草丛内拨打电话实施诈骗,安排被告人汪某某、张某丙、胡某甲在山下放哨。指使张某甲等人使用号码为1327842****的作案电话拨打被害人周某某1380723****电话号码,在通话中冒充“百事通”快递客服人员骗称周某某在网上购买的商品在运输途中损坏要向她理赔,在骗得周某某信任后便通网络操作骗取周某某银行卡信息,王彬再登录周某某的网上银行将账户内6800元人民币转走。

3.2019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彬带领赖某某、张某甲、曹某某等人在桐梓县官仓镇太平村石家湾组一山上草丛内拨打电话实施诈骗,安排汪某某、张某丙、胡某甲在山下放哨,指使赖某某、张某甲、曹某某其中一人用号码为1304672****的作案电话拨打被害人冯某某的女友于某某1350702****电话号码,冒充“淘宝”客服人员骗称于某某在网上购买的商品出问题要向她理赔,在骗得被害人冯某某、于某某信任后,王彬等人便添加于某某微信好友后逐步诱导于某某先通过微信扫描二维码和网上银行转出18000元人民币。

4.2019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王彬带领张某乙、张某甲、赖某某、曹某某等人在桐梓县官仓镇太平村石家湾组一山上草丛内拨打电话实施诈骗,安排汪某某、张某丙、胡某甲在山下放哨,指使赖某某通过自己所使用的作案手机,拨打被害人郑某某1371392****电话号码,冒充“圆通”客服人员骗称郑某某购买的快递商品被遗失要向他理赔,添加微信后发送伪造的后台网站,骗取郑某某银行卡卡号、密码及验证码等信息后,王彬登录郑某某的网上银行转走5020元人民币。

5.2019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彬带领张某甲、张某乙、赖某某、曹某某、汪某某等人在桐梓县官仓镇太平村石家湾组一山上草丛内拨打电话实施诈骗,安排张某丙、胡某甲在山下放哨,指使曹某某通过自己所使用的作案手机拨打被害人黄某某1762863****电话号码,冒充“圆通”客服人员骗称黄某某网上购买的商品损毁要向他理赔,添加微信后发送伪造的后台理赔网站,骗取黄建银行卡号、密码及验证码等信息后,王彬便登录黄建的网上银行转走7450元人民币。

6.2019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彬带领张某甲、张某乙、赖某某、曹某某、汪某某等人在桐梓县官仓镇太平村石家湾组一山上草丛内拨打电话实施诈骗,安排张某丙、胡某甲在山下放哨,指使张某甲通过自己所使用的作案电话拨打被害人万某某1597536****电话号码,冒充“支付宝”客服称万某某的快递丢失要向其理赔,张某甲添加万某某微信后便发送伪造的后台网站,骗取万某某的银行卡卡号、密码、验证码等信息,王彬便登录万某某的网上银行转走15900元人民币。

7.2019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彬带领张某甲、张某乙、赖某某、曹某某、汪某某等人在桐梓县官仓镇太平村石家湾组一山上草丛内拨打电话实施诈骗,安排张某丙、胡某甲在山下放哨,指使张某乙通过自己使用的作案手机拨打被害人范某某的电话1351689****电话号码,冒充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骗称范某某在“拼多多”上购买的货物丢失要向其理赔,张某乙添加范某某微信后,逐步诱导范某某从其“支付宝借呗”上借出12300元存至范某某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上,张某乙又趁机骗取范某某的工行卡号、密码、验证码后实施诈骗,但由于操作繁琐导致范某某起疑,为打消被害人疑虑,张某乙便把电话递给被告人陈某某,指使陈某某继续冒充理赔客服人员与范某某沟通,在陈某某诱骗下,范某某通过充值Q币和微信扫码转出9220元人民币。

8.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王彬带领张某甲、张某乙、赖某某、曹某某、汪某某等人在桐梓县官仓镇太平村石家湾组一山上草丛内拨打电话实施诈骗,安排张某丙、胡某甲在山下放哨,指使张某乙通过自己所使用的作案手机拨打被害人葛某某1500462****电话号码,冒充“圆通”客服人员骗称葛某某购买的商品丢失要理赔,发送伪造的后台理赔网站,骗取葛某某银行卡号、密码及验证码等信息后,王彬便登录葛某某的网上银行转走33772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彬等9人诈骗被害人8人,诈骗金额共计119482元。汪某某拨打电话参与数次诈骗未成功,期间放哨获得报酬2500元;张某丙获得放哨报酬4000元,胡某甲获得放哨报酬4200元;陈某某帮助张某乙诈骗被害人范某某9220元,未获取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电脑、移动WIFI设备、电话卡、手机(未随案移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前科查询、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胡某乙、郑某某、万某某、葛某某等8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彬、张某甲、张某乙、赖某某等9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提取、检查、扣押、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彬、张某甲、张某乙、赖某某、汪某某、曹某某、张某丙、胡某甲、陈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昌荣

2019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彬、张某甲、张某乙、赖某某、曹某某、汪某某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胡某甲,电话:1512129****、张某丙,电话:1980852****、陈某某,电话:1825000****,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王彬等人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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