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王彬,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9198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住四川省大邑县**镇**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大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肖洋,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9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街道**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大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丽,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91993********,汉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街道**村**组**号,住四川省大邑县**镇**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大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9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住四川省大邑县**镇**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大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彬、肖洋、何丽、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王彬在大邑县晋原街道惠昌花园附近贩卖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包某某、瞿某某。
二、2019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王彬在大邑县晋原街道惠昌花园附近贩卖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蒲某某、包某某。
三、2019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彬在大邑县安仁镇天兴大快速路与安出路交界红绿灯T字路口附近贩卖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蒲某某、包某某。
四、2020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彬在大邑县安仁镇土酒碗农家乐附近贩卖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张某某、彭某甲。
五、2020年8月14日凌晨,彭某乙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告人何丽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何丽与被告人王彬、肖洋共谋后,由被告人肖洋在大邑县晋原街道力扬时代后门刷卡感应器处贩卖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彭某乙。
六、2020年8月14日中午,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彬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王彬指使被告人肖洋在大邑县晋原街道新体育中心门口贩卖7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刘某某。
七、2020年8月14日下午,一女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彬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王彬指使被告人肖洋在大邑县晋原街道力扬时代地下停车场入口铁门处贩卖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该女子。
八、2020年8月14日下午,一男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彬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王彬指使被告人肖洋在大邑县晋原街道力扬时代地下停车场入口铁门处贩卖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该男子。
九、2020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彬伙同被告人肖洋在大邑县晋原街道仁和街107号“正宏地产”外路边贩卖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王某甲、王某乙。
十、2020年8月12日20时许, 被告人王彬伙同被告人肖洋在大邑县晋原街道雪山大道三段615号“汇丰猪耳朵”外路边贩卖3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王某甲、王某乙。
十一、2020年8月13日10时许, 被告人王彬伙同被告人肖洋在大邑县晋原街道建华南路99号“人才公寓”外路边贩卖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王某甲、王某乙。
十二、2020年8月13日16时许, 被告人王彬伙同被告人肖洋在大邑县晋原街道滨江东路南一段18号路边贩卖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王某甲、王某乙。
十三、2020年8月4日晚,被告人何丽在大邑县晋原街道力扬时代后门一家店铺的空调外机处贩卖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彭某乙。
十四、2020年8月8日晚,被告人何丽在大邑县晋原街道力扬时代地下停车场入口刷卡感应器处贩卖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彭某乙。
十五、2019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龙某某在大邑县晋原街道惠昌花园附近贩卖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蒲某某、包某某、周某某。
十六、2019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龙某某在大邑县晋原街道惠昌花园大门外贩卖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邹某某。
2020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肖洋在大邑县晋原街道力杨时代1栋1单元2407号房屋外被大邑县公安局民警挡获,当场查获并扣押毒资200元。2020年8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彬、何丽在大邑县晋原街道力扬时代1栋1单元2407号被大邑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其所住该房屋内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23克及吸毒用具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及吸毒用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20年9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大邑县晋原街道内蒙古大道金足印象按摩店内被大邑县公安局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彬、肖洋、何丽、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洋、何丽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龙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彬、肖洋、何丽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肖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彬、肖洋、何丽、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彬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判处被告人肖洋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判处被告人何丽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源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彬、肖洋现羁押在大邑县看守所,被告人何丽、龙某某现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补充证据材料壹页。
4.涉案财物情况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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