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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彬彬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64号 

被告人王彬彬,男,198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锡**传媒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号。被告人王彬彬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9年4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9年4月25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于2011年3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8年3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原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79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彬彬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彬彬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彬彬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4日至1月20日间,杨某某(已判决)因与被害人刘某甲有债务纠纷,遂伙同林某某、顾某某(均已判决),并由顾某某纠集被告人王彬彬、张某某、刘某乙、秦某甲、秦某乙(均已判决)等人,采用贴身滋扰等手段恐吓被害人刘某甲,致被害人刘某甲于2018年1月20日晚在无锡市梁溪区**花园**号**室内自杀,经医院诊断及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彬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收集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沈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彬彬及同案犯杨某某、林某某、顾某某等人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彬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彬彬结伙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彬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彬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彬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彬彬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旭姣

检察官助理:王君莹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彬彬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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