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诉刑诉〔2019〕264号
被告人王徐州,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徐州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同月19日被该分局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徐州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王徐州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徐州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在王某某安排他人诱使被害人李某某酒后驾车时,被告人王徐州受王某某的指使,驾驶王某某的宝马轿车(车牌号为苏C****)在邳州市**镇**村**组公路上故意撞上李某某驾驶的奥迪轿车(车牌号为苏C4****),后被告人王徐州与王某某等人以李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为由,对李某某实施敲诈勒索,迫使李某某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人民币81万元价格购买发生事故的宝马轿车,从中获利24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王徐州从中分得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旧机动车鉴定估价作业表、车险损失计算书、车辆维修发票等书证;
2.同案人员王某某、于某某、高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徐州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徐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徐州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徐州与他人结伙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徐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徐州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洁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徐州现押于贾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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