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王德军,曾用名王德金,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89********,汉族,专科文化,务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号。被告人王德军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立兵,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赵立兵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德军、赵立兵、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19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10日、3月20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间,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本区**街道**路**号开设南京**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大厂门店。被告人王德军、赵立兵受雇任**公司大厂门店经理,负责该门店的业务员考核、项目宣讲等事务;被告人孙某某受雇担任该门店组长,负责带领本小组业务员非法集资。上述三被告人在未取得法定部门的金融许可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本区通过发传单、熟人介绍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司的非法集资项目,与不特定公众签订借款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审计,**公司大厂门店共向157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700余万元,1600余万元未兑付,其中被告人孙某某所带领的业务小组共向52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40余万元,320余万元未兑付。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赵立兵、孙某某分别被警方抓获归案;同年10月6日,被告人王德军被警方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投资协议、工商登记档案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赵某某、季某某、陈某丙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王德军、赵立兵、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德军、赵立兵、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军、赵立兵、孙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德军、赵立兵、孙某某等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乐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德军、赵立兵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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