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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德国故意杀人案)_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湖检刑诉〔2015〕28号

被告人王德国,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德国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10月8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德国与被害人董某某系同居关系。2014年底,两人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6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德国携带事先购买的三把水果刀、两瓶灭鼠剂及一个电击器,进入董某某位于安吉县**镇**村**号的家中二楼藏匿。董某某于当晚22时30分回家,被告人王德国进入三楼董某某卧室,两人进而发生争执,被告人王德国即用水果刀朝董某某左肩部、右胸部捅刺数刀,致董某某当场死亡。为掩盖罪行,被告人王德国先到三楼被害人周某甲卧室,采用水果刀划割面部、扼颈的手段,致周某甲受伤晕厥;后被告人王德国又到三楼被害人周某乙卧室,采用扼颈、用水果刀划割周某乙的颈部等手段,致周某乙当场死亡。

作案后,为逃避法律惩处,被告人王德国采用口服灭鼠剂,用水果刀捅腹、割颈、割腕等方式自杀,均未成功,被迫打电话报警求救。在案发现场面对民警询问时,被告人王德国否认自己系犯罪实施者。

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符合单刃锐器刺破椎动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周某乙系扼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被害人周某甲的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果刀等物证;

2、人口信息、死亡证明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姚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王德国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德国对被害人周某甲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周寅行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王德国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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