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19〕88号
被告人王德明,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村**组。1996年1月24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敲诈勒索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6年1月2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9月26日。2009年7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3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3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22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周辉辉,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栋**室。2009年7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7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6月27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廖品,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乡**村**组**号。2007年5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王攀,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村**组**号。2012年12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8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1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7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6月27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周韦,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村**组**号。2019年1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3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22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戈尔,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村**组**号。2019年3月4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7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6月27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邱援刚,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村**组。2019年1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3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22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艾志明,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乡**村**组**号。2019年4月2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7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6月27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乡**村**组**号。2018年9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被告人王钢,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2********,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村**组**号。2009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7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6月27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戈平,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村**组**号。2008年1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13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3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22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万义民,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83********,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路**巷**号**室。2019年1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3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22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邱松,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88********,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村**组**号。2009年7月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12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3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22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李光兴,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路。2007年12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12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3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22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曾嘉杰,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村**街**号。2015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
被告人曾洋,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路**巷**号。2012年12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日南丰县公安局以发现其涉嫌新的犯罪为由变更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7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村**组**号。2015年7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日南丰县公安局以发现其涉嫌新的犯罪为由变更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6月18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向南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村**组**号。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7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6月27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大道**号。2015年7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7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胡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村**组**号。2015年7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
被告人邹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10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组**号。2016年2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磊,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村**组**号。2013年9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蒋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96********,汉族,中专文化,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路**号**栋。2015年12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7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乡**村**组**号。2016年1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日南丰县公安局以发现其涉嫌新的犯罪为由变更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6月18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向南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村**组**号。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10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村**组**号。2017年3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小区**号**单元**室。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府邸**栋**单元**室。2019年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日南丰县公安局以发现其涉嫌新的犯罪为由变更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6月18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向南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路**路**号**楼。2019年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日南丰县公安局以发现其涉嫌新的犯罪为由变更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6月18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向南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村**组**号。2019年7月2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王德明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罪嫌疑人周辉辉、廖品、戈尔、王攀、周韦、邱援刚、游某某、王钢、万义民、戈平、曾洋、曾嘉杰、曾磊、艾志明、蒋锐、邱松、李光兴、邹某甲、何某甲、胡某甲、唐某某、李某甲、胡某乙、张某甲、孔某某、赵某甲、曾某甲、王某甲、黄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王德明、周辉辉、戈尔、王钢、万义民、戈平、曾洋、曾嘉杰、艾志明、邱松、李光兴、何某甲、胡某甲、李某甲、胡某乙、孔某某、黄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王德明、周辉辉、廖品、游某某、王钢、曾洋、曾嘉杰、曾磊、邹某甲、何某甲、胡某甲、唐某某、胡某乙、赵某甲、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王德明、周辉辉、万义民、邱松、李光兴涉嫌强迫交易罪;王德明、周辉辉、廖品涉嫌故意伤害罪;王德明、周辉辉、廖品、戈尔、周韦、曾洋、曾嘉杰、艾志明、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王德明、周辉辉涉嫌非法拘禁罪;王德明、廖品、王攀、周韦、邱援刚、胡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丰公(刑)诉字【2019】90号起诉意见书)。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组织特征: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上世纪90年代初期,被告人王德明纠集南丰县城西门一带混迹社会的闲散人员,实施抢劫、流氓、敲诈勒索等暴力犯罪,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侵害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在当地站稳了脚跟,小有恶名。王德明本人也于1996年1月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
2006年1月王德明假释出狱,再次网罗刑满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结成犯罪团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打出名声,聚敛钱财。2007年初,王德明以县城东门菜市场停车场为据点,纠集被告人周辉辉、戈尔、邱援刚、戈平、万义民、邱松、李光兴及赵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采取暴力拖车、强行收费、强制罚款等非法手段,攫取经济利益,用于满足团伙成员吃喝玩乐,并在停车场提供房间、在“**粉店”固定就餐,供团伙成员食宿。
2007年4月1日,王德明为控制南丰水粉市场,纠集组织成员周辉辉、万义民、邱松、李光兴等人,实施强迫交易犯罪,强行入股南丰八家水粉店,抬高水粉价格,并强行分红,对当地水粉市场形成非法垄断,获取巨额经济利益。该事件大大提升了王德明犯罪团伙的淫威,标志着以王德明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初步形成。
2008年9月30日,王德明为逞强斗狠,纠集组织成员周辉辉、戈尔、戈平、万义民、邱松、李光兴及赵某乙,与吴某甲一伙双方共计十余人在南丰县城繁华地段**宾馆门口持械聚众斗殴,致吴某甲重伤。该事件极大提升了王德明组织的恶名,树立了以其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权威。王德明因该案再次入狱,2009年7月3日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10月,王德明出狱后,重新召集旧部,同时又网罗了被告人王攀、王钢、曾嘉杰、李某甲加入组织。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进一步掠夺经济利益,意图争夺南丰货运市场,强索罗某某等人经营的南丰至**线路货运业务股份,于同年11月8日晚,王德明纠集组织成员周辉辉、戈尔、王钢、戈平、邱松、曾嘉杰、李某甲及赵某乙等人,与罗某某一伙双方共计二十余人在县政府门口人员密集场所聚众斗殴,造成2人重伤、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极为恶劣,以王德明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得到发展、壮大。王德明因该案第三次入狱,2012年11月15日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2013年7月,王德明刑满释放,继续纠集之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同年10月又吸收了刚出狱的“狱友”被告人廖品加入组织。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周韦、何某甲、黄某甲以及号称“十八狼”的被告人曾磊、邹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孔某某、游某某、赵某甲、曾某甲、蒋锐、唐某某及江某甲、李某乙(二人另案处理)先后通过周辉辉、廖品、王攀等人介绍或者相互介绍加入该组织。2016年廖品、何某甲、蒋锐又分别介绍被告人艾志明、曾洋、张某甲、王某甲及张某乙、胡某丙、揭某甲(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加入该组织。2013年7月以来,王德明纠集组织成员,为扩大组织非法权威,牟取组织利益,夺取经济利益,排挤竞争势力,强行入股赌场,非法开设赌场,暴力收取高利贷,打制、购买镰刀、砍刀、护具等作案工具,大肆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窝藏等违法犯罪活动,以王德明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入全盛时期。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多达36人,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层级分明。被告人王德明被组织成员尊称为“老兄”,处于组织的核心地位,具有绝对权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对组织事务拥有最终的决定权。如组织收入由王德明支配;组织成员的工资以及平常吃住、斗殴受伤治疗及赔偿、监管场所上账等费用大都由王德明筹集或负责;所有违法犯罪活动由王德明决定或进行善后处理。王德明下面有被告人周辉辉、廖品、王攀、赵某乙、周韦、戈尔、邱援刚、艾志明、王钢、戈平、万义民、邱松、李光兴、曾嘉杰、曾洋,他们直接听从王德明的指挥,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二层级。被告人游某某、蒋锐、唐某某、赵某甲、揭某甲听命于周辉辉;被告人胡某甲、邹某甲、张某乙、胡某丙、曾某甲、张某甲、孔某某、王某甲、李某乙、黄某甲听命于廖品;被告人何某甲、胡某乙、曾磊听命于周韦;被告人李某甲听命于戈尔;被告人江某甲听命于艾志明,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三层级。被告人周辉辉、廖品、王攀、周韦、戈尔、邱援刚、艾志明、游某某及赵某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在王德明的指挥、指使、授意、默认下多次积极参与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其中被告人周辉辉、廖品成为王德明的“左膀右臂”,被告人王攀管理组织财务,赵某乙不但积极参加组织犯罪,还介绍大量组织成员加入组织,该四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被告人王钢、戈平、万义民、邱松、李光兴、曾嘉杰、曾洋、胡某甲、何某甲、李某甲、胡某乙、邹某甲、曾磊、蒋锐、曾某甲、张某甲、孔某某、赵某甲、唐某某、王某甲、黄某甲以及张某乙、胡某丙、江某甲、李某乙、揭某甲等26人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次数较少,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分工明确,职责分明。被告人王德明负责组织事务的策划和指挥,同时负责组织的经济来源、利益分配和组织成员违法犯罪行为的善后处理。被告人周辉辉、廖品负责带领手下“马仔”实施暴力犯罪、开设赌场;被告人周辉辉、王攀负责借贷公司日常运转、财物管理及带领组织成员暴力讨债;被告人周辉辉、廖品、周韦、戈尔、艾志明主要协助王德明管理赌场和控制地下赌场;被告人邱援刚主要协助王德明处理组织的善后事宜;被告人游某某多次积极参与违法犯罪并负责刀具保管。赵某乙负责招募新的成员进入该组织,并多次协助王德明实施暴力犯罪。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定的约定俗成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以增强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性、纪律性、隐蔽性。组织成员对层次高的要叫老兄或者哥哥,并要绝对服从和尊重,如王德明被称为老兄,周辉辉、廖品等人被称为哥哥,下层级的不得擅自行动。要求组织成员在违法犯罪中要表现积极,表现积极的就会受到高待遇,如王钢、王攀出狱后王德明安排十几辆豪车接送,并安排宴请。组织成员作案后由组织统一安排投案,抓获后只能交待自己问题不能供出其他同伙。组织成员犯罪被羁押的,组织负责到看守所、监狱等监管场所上账,由组织承担上账费用。组织成员犯罪受伤的由组织负责医疗费用,如唐某某在**KTV聚众斗殴受伤后,王德明筹集10万余元作为治疗费用。需要赔偿对方的,由组织出面谈判,承担赔偿费用,如王钢刺伤刘某甲后,王德明为其承担3万余元的赔偿费用。组织成员禁止吸食毒品,吸毒者不受重用,如王钢、曾洋等人吸毒后多次遭受王德明责骂、殴打。组织成员作案刀具、护具统一购置、保管,如组织成员作案的刀具一般由游某某保管,便于作案时取用。
2018年5月31日,组织成员周辉辉、游某某、曾嘉杰、曾洋、胡某乙、曾磊、蒋锐、揭某甲、赵某甲等人在南丰县城“**烤吧”持械寻衅滋事,之后在王德明的授意下,廖品、王攀、周韦等人立即带领手下“马仔”将周辉辉等人转移到县城偏僻乡村及外地躲避以逃避抓捕。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19日对王德明等人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立案侦查,对涉案成员立即展开追捕。2019年1月30日,王德明被抓获,至2019年7月,共有35名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被抓获归案,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覆灭。
(二)经济特征: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强迫交易、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以及非法开办借贷公司,攫取非法经济利益,聚敛钱财,形成了一定的经济实力,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维系犯罪组织发展、壮大。
1、2007年起王德明纠集组织成员周辉辉、赵某乙、戈尔、戈平、邱松等人在东门菜市场停车场,通过强行拖车、强行收费、强行罚款等手段非法获利15万余元。
2、2007年4月起王德明纠集组织成员周辉辉、万义民、邱松、李光兴强行入股南丰县城八家水粉店,非法获利7万余元。
3、2016年7、8月份,王德明纠集组织成员周辉辉、廖品、周韦、戈尔等人在县城西门菜市场附近的六个地点开设赌场,非法获利10万余元。
4、2016年5、6月至2016年8月17日,戈尔带领组织成员强行入股黄某乙在南丰县多处开设的地下赌场,周韦等人在赌场放高利贷获利,通过控制地下赌场非法获利7万余元。
5、2016年下半年起,王德明非法经营借贷公司,通过收取月息5分至1角不等的高额利息,非法敛财20万余元。
上述非法收入,部分用于满足组织成员吃喝玩乐、集中食宿等,以此加强组织管控;部分用于购置刀具、护具等作案工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此强化组织犯罪能力;部分用于垫付组织成员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在押组织成员监管场所的上账费用、组织成员出狱后的安抚费用、组织成员作案后为逃避打击的潜逃费用,以此笼络组织成员人心;部分用于组织成员的工资发放,以此维系组织运转;部分用于王德明举办豪华婚宴、购买统一服饰,以此提升组织的“气场”。
(3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自2007年3月以来,特别是2013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为基础,或者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对他人形成的心理强制或威慑,大肆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故意伤害、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窝藏等犯罪活动16起,致5人重伤、7人轻伤、4人轻微伤,造成严重后果。其中聚众斗殴犯罪5起(1起转化为故意伤害犯罪),致5人重伤、2人轻伤、3人轻微伤;寻衅滋事犯罪4起,致5人轻伤、1人轻微伤、财产损失1万余元;强迫交易犯罪1起,非法获利7万余元;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1人轻伤;开设赌场犯罪2起,非法获利17万余元;非法拘禁犯罪1起;窝藏犯罪2起。以上各起犯罪事实具体情况详见个罪。
除此之外,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还进行了下列4起违法活动:
1、2010年10月27日,王德明强行索要邱某甲与罗某某等人合伙经营的南丰至**线路货运业务股份未果,纠集戈平、王钢等四、五人对邱某甲进行了殴打。
2、2016年5月份,廖品、周辉辉强行索要黄某丙、崔某某等人在西门菜市场所开设的赌场股份未果,对崔某某进行了殴打。
3、2016年6月份至2017年1月初期间,徐某甲因未事先征得王德明等人同意在西门一带开设赌场,遭到王德明、周辉辉、廖品等人多次威胁、殴打。
4、2017年6月20日,游某某、何某甲、蒋锐、唐某某为帮他人索取债务,将韩某甲、韩某乙打伤。事后,王德明为袒护组织成员出面调停。
(四)危害性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故意伤害、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窝藏及强行收费、强制罚款、高息放贷、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非法控制了南丰县城的水粉市场和县城西门一带的地下赌博场所,对南丰货运市场造成重大冲击。在争夺势力范围、树立组织淫威、攫取经济利益的过程中,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光天化日之下,在公共场合、交通要道甚至居民住所,动辄纠集众多组织成员,持镰刀、短铳等凶器,公然实施打砸、拘禁、砍杀等暴力行为,严重侵犯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干扰司法秩序、挑战司法权威、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德明、周辉辉、廖品、王攀、周韦、戈尔、邱援刚、艾志明、游某某、王钢、戈平、万义民、邱松、李光兴、曾嘉杰、曾洋、胡某甲、何某甲、李某甲、胡某乙、邹某甲、曾磊、蒋锐、曾某甲、张某甲、孔某某、赵某甲、唐某某、王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某乙、胡某丙、江某甲、李某乙、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甲、杨某甲、赵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封某某、梅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以被告人王德明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的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二、聚众斗殴罪(共5起)
(一)2008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德明(因此案已判刑)因吴某甲(已判刑)拿走其女朋友聂某甲手机一事而与吴某甲产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周辉辉(因此案已判刑)、戈尔、戈平、万义民、邱松、李光兴以及赵某乙等人与吴某甲一伙双方共计十余人在**宾馆门口持械斗殴,致吴某甲、周辉辉、戈平、赵某乙等多人受伤。
经鉴定:吴某甲伤势为重伤二级,周辉辉伤势为轻伤二级,戈平伤势为轻微伤。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德明、周辉辉、戈尔、戈平、万义民、邱松、李光兴的供述与辨解;证人陈某乙、危某甲、杨某乙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图等书证。
(二)被告人王德明(因此案已判刑)因向经营南丰至**线路货运业务的罗某某多次强行索要股份未果,遂于2010年11月8日晚19时许,纠集被告人周辉辉、戈尔、王钢(因此案已判刑)、戈平、邱松、曾嘉杰、李某甲以及赵某乙等十余人在南丰县政府对面的**KTV与罗某某一伙双方共计二十余人相互斗殴,致使季某甲、吴某乙、王钢等多人受伤。之后,罗某某又纠集谌某某、黄某丁、吴某丙、刘某甲(五人已判刑)等人窜至**宾馆寻找王德明等人报复,在**宾馆三楼电梯口刘某甲等人持刀将王钢和邱某乙捅伤。
经鉴定,季某甲伤势为重伤二级,王钢伤势为重伤二级,吴某乙、邱某乙伤势为轻微伤。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德明、周辉辉、戈尔、王钢、戈平、邱松、曾嘉杰、李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辨解;证人吴某丁、吴某戊、曾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三)2014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廖品在**酒吧跳舞时和陈某甲发生了碰撞,继而发生打架。周辉辉、廖品等人持酒瓶把陈某甲打伤。之后周辉辉、廖品和王攀等人又继续在**酒吧门口持钢管、酒瓶与陈某甲的朋友胡某丁一伙双方共计十余人互殴。案发后,王德明通过彭某某、高某甲、曾某丙与陈某甲协商赔偿事宜,最后双方谈好赔偿款5000元,王德明安排廖品等人支付了2000元支付给陈某甲,3000元至今未赔付。
经鉴定,陈某甲伤势为轻伤二级。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辉辉、廖品、王攀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彭某某、危某乙、徐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四)2016年1月18日15时许,王攀(因此案已判刑)得知其未婚妻赵某丁被曾某丁及其朋友“老**”殴打,遂电话责问曾某丁,双方发生争执,立即纠集被告人周辉辉、艾志明、王钢、曾洋、胡某甲、何某甲、胡某乙、孔某某、黄某甲等人准备斗殴。傍晚时分,胡某甲、胡某乙、孔某某、黄某甲先行到宏恒商业街打探曾某丁等人的情况并电话告知王攀。随后,王攀、王钢、周辉辉、曾洋、何某甲以及赵某丁等人携带一把短铳和几把镰刀乘坐艾志明驾驶的汽车到达宏恒商业街,当看到曾某丁一方人员众多,王攀随即在车上持短铳朝曾某丁一方开了一枪,击中曾某丁的朋友杨某甲后立即逃离现场。案发后,王攀在王德明、邱援刚的帮助下到赣州、广西等地躲藏。
经鉴定,杨某甲伤势为重伤二级。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辉辉、艾志明、王钢、曾洋、胡某甲、何某甲、胡某乙、孔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攀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曾某丁、赵某丁、黄某戊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等书证。
(五)2016年8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廖品在南丰县**KTV与丁某某、徐某丙、符某某、饶某某、周某某、严某某、夏某某、曾某戊、曾某己(九人已判刑)等人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游某某、邹某甲、唐某某以及江某甲、李某乙(二人另案处理)持刀来到“**”KTV门口。游某某、唐某某、江某甲、李某乙四人持刀冲到门口被吴某丙劝住,而后廖品又与丁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随即丁某某一方持刀追砍唐某某、游某某等人,将唐某某砍伤。案发后,王德明等人先行垫付了唐某某的医药费,并出面与丁某某等人家属谈妥赔偿28万元后,王德明让唐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经鉴定,唐某某伤势为重伤二级。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廖品、游某某、邹某甲、唐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某乙、江某甲、丁某某、徐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丙、文某某、黄某己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三、寻衅滋事罪(共4起)
(一)因之前赵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过纠纷,2015年5月24日16时30分许,曾某甲、曾磊、蒋锐(三人因此案已判刑)以及赵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等七人在县城人民路**医院路段,遇到邓某某并对其辱骂,邓某某从车上拿出刀下车吓跑了曾某甲等人。随即,曾某甲骑车前往石背桔园用蛇皮袋装好数把镰刀返回现场。曾某甲、曾磊、蒋锐、赵某甲立即持镰刀砍砸邓某某的黑色越野车以及邓某某本人,将邓某某砍倒在地后,曾某甲等人逃离现场。案发后,廖品出面调停。
经鉴定,邓某某伤势为轻伤二级,越野车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253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曾某甲、曾磊、蒋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章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二)2015年7、8月份,刘某乙因在**镇**岗**寨经营石场与当地村民存在纠纷,为了顺利经营石场,承诺给周辉辉、廖品股份。被告人周辉辉、廖品遂指使被告人王钢等人帮石场护送石料下山,与当地村民发生过两次冲突。2015年8月14日13时许,廖品得知桑田派出所找刘某乙及相关村民了解冲突情况一事,遂纠集被告人周辉辉、王钢、王某甲以及江某甲、李某乙、黄某甲、孔某某(四人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分乘两辆车先后来到桑田派出所门口,与当地村民发生争吵并进行打斗。廖品等人持木棍将被害人赵某丙、邱某丙打伤后乘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赵某丙伤势为轻伤二级,邱某丙伤势为轻微伤。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辉辉、廖品、王钢、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丙、邱某丙的陈述;证人席某某、廖某某、章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寨石山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书等书证。
(三)2017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廖品、周辉辉、游某某及唐某某、王某甲(二人因此案已提起公诉)、张某乙、胡某丙(二人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在**KTV与高某乙、黄某庚等人发生纠纷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廖品指使游某某、胡某丙、王某甲、张某乙、胡某甲(因此案已提起公诉)持砍刀、铳返回**KTV,寻找黄某庚等人未果,后廖品等人持砍刀将二楼前台的两台电脑显示器及被害人揭某乙停放在门口的越野车砸坏。
经鉴定,电脑显示器价值为人民币1080元,越野车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9458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廖品、周辉辉、游某某、王某甲、胡某甲、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胡某丙、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己、揭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乙、黄某庚、危某丙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价格鉴定书、销售清单等书证。
(四)2018 年5月3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周辉辉以及游某某、蒋锐、曾嘉杰、曾洋、曾磊、胡某乙、揭某甲、赵某甲(八人因此案已判刑)等人在南丰县城**烤吧门口吃夜宵。万某甲、付某某、张某丙等另一方人在隔壁桌吃夜宵。期间,双方因敬酒一事发生纠纷,周辉辉一方手持啤酒瓶殴打付某某一方,后游某某到车上拿出三把砍刀,周辉辉、游某某、曾嘉杰、蒋锐、胡某乙(五人先后持刀)、曾洋、曾磊、揭某甲、赵某甲(四人持啤酒瓶)等人对付某某、张某丙继续进行砍、砸,致付某某、张某丙多处被砍伤。之后,付某某、张某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手持啤酒瓶对周辉辉等人报复,致周辉辉颈部被刺伤。
经鉴定,付某某伤势为轻伤一级,张某丙伤势为轻伤二级,周辉辉伤势为轻伤二级。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辉辉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游某某、蒋锐、曾嘉杰、曾洋、曾磊、胡某乙、揭某甲、赵某甲、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何某乙、陈某丙、邹某乙、曾某庚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录像;现场勘查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四、强迫交易罪
2007年4月1日,被告人王德明、周辉辉、万义民、邱松、李光兴等人为非法控制南丰水粉市场,由王德明提供资金16000元,以每户2000元强行入股八家水粉店,并强令将水粉价格每斤提高1角,在没有实际参与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强行从所提高的价格中每斤收取5分钱,并规定八家水粉店老板每个月底将当月的应交数额交给王德明等人,未交钱的则由周辉辉、万义民、李光兴等人上门索取。至2008年9月30日,王德明等人非法获利7万余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德明、周辉辉、万义民、邱松、李光兴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江某乙、高某丙、黄某辛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五、故意伤害罪
2014年5月2日晚上21时许,王钢(因此案已判刑)及一名男子(身份未查清)在**酒店门口遇见曾捅伤自己的刘某甲,王钢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着刘某甲身上乱刺,之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王德明积极善后,先找到刘某甲谈妥赔偿款,并出资3万元进行赔偿。刘某甲对王钢出具了谅解书。
经鉴定,刘某甲伤势为轻伤一级。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王钢的供述与辨解;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万某乙、季某乙、吴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六、开设赌场罪(共2起)
(一)2016年7、8月期间,被告人王德明、周辉辉、廖品、周韦、戈尔、艾志明及王某丁(另案处理)合伙在西门六个地点开设赌场,时间长达36天,参赌人员最多时达三、四十人,规模较大,每天抽头渔利2千元至1万元不等,总共获利10万余元。
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曾嘉杰、曾洋负责洗牌及抽头渔利,在洗牌过程中两人靠“吃红”各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在赌场上先后向多人放高利贷,从中获取高额利润;黄某壬(另案处理)负责放哨;万某丙(另案处理)负责保管红利箱;熊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购买水、烟等物品;张某丁(另案处理)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及安排赌博工具、联系赌博场地等。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德明、周辉辉、廖品、周韦、戈尔、艾志明、曾嘉杰、曾洋、张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某丁、张某丁、黄某壬、万某丙、熊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戊、黄某癸、黄某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二)被告人戈尔利用王德明在社会上的影响力,强行入股黄某乙、赵某己、杨某丙(三人已判刑)等人开设的赌场。2016年5月至8月,戈尔、黄某乙等人在南丰县**中学、白舍镇望天村、琴城镇王坊嵊一废弃厂房内开设赌场。参赌人员最多时达五十余人。该赌场以黄某乙为主要组织者,负责纠集参赌人员,戈尔协助黄某乙纠集参赌人员,并在该赌场上洗牌、抽头渔利以及看守赌场,戈尔共获利7万余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德明、戈尔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黄某乙、赵某己、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聂某乙、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七、非法拘禁罪
2015年9月前后,吴某庚帮其朋友“长**”在被告人王德明非法开设的借贷公司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利息为月息一角,后“长**”下落不明。2017年1、2月份,负责为王德明收债的被告人周辉辉带着手下两名“马仔”在南丰体育馆门口找到吴某庚并对其殴打,后将吴某庚拖进车中带至莱溪一桔园中控制其人身自由并持刀威逼其还债。在吴某庚的弟弟和儿子找到王德明承诺还款后,周辉辉才将吴某庚放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辉辉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庚的陈述;证人吴某辛、吴某壬、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八、窝藏罪(共2起)
(一)2016年1月18日晚,王攀、周辉辉、曾洋、艾志明等人在南丰宏恒商业街持铳打伤杨某甲后,立即开车前往黎川找到被告人邱援刚。邱援刚明知王攀等人是犯罪的人,先开车将王攀送往广昌,帮其开好房间,并给了其100余元,让其坐车去赣州躲藏。随后,邱援刚又开车将周辉辉、曾洋送回南丰并安置在自己家中。王攀逃到赣州后,被告人王德明安排其在广西躲避。之后,王德明又亲自开车把王攀带到广东继续躲藏。
2016年6月,邱援刚在王德明的授意下,与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协商事宜。待邱援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后,王德明开车将王攀接回南丰县投案。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德明、邱援刚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丁、王某戊、黄某戊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二)2018年5月31日晚,周辉辉等人在南丰县城**烤吧寻衅滋事后,被告人廖品以及胡某丙、张某乙(二人另案处理)三人分别到**幼儿园、美食街、市山停车场、**沙场分别接送蒋锐、曾洋、曾磊、游某某、胡某乙、揭某甲等人,并安排上述六人在南丰县**镇**上王某丁(另案处理)的甲鱼塘躲避抓捕,由王某丁安排食宿。期间,廖品交代上述人员将手机关机并交由胡某丙保管,以逃避公安机关侦查。次日,被告人周韦将曾磊和胡某乙安排至瑶浦、太和及被告人胡某甲家躲藏。后周韦和被告人王攀又开车到胡某甲家将曾磊和胡某乙送至南城里塔,再由“挫**”将曾磊、胡某乙送至宜黄进行躲藏。事后王德明、周韦、周辉辉安排曾磊、胡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廖品、周韦、王攀、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胡某丙、张某乙、王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揭某丙、邹某乙、曾某辛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明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五次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致5人重伤、2人轻伤、3人轻微伤;四次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致5人轻伤、1人轻微伤、财产损失1万余元,情节恶劣;采取威胁手段强行入股,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以营利为目的,9次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德明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是首要分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对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被告人王德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德明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被告人王德明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周辉辉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三次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致3人重伤、2人轻伤、3人轻微伤;三次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致5人轻伤、2人轻微伤、财物损失1万余元,情节恶劣;采取威胁手段强行入股,情节严重;以营利为目的,6次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辉辉在寻衅滋事、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在宏恒商业街聚众斗殴、**KTV聚众斗殴、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辉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辉辉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廖品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二次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1人重伤、1人轻伤;二次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财物损失1万余元,情节恶劣;以营利为目的,6次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多人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品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廖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廖品犯数罪,同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攀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次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1人轻伤;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攀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攀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周韦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营利为目的,6次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韦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韦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戈尔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次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致3人重伤、1人轻伤、3人轻微伤;以营利为目的,9次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尔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戈尔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邱援刚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援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邱援刚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艾志明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次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1人重伤;以营利为目的,6次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志明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艾志明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游某某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次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1人重伤;一次参与任意损坏公私财物,致财物损失1万余元,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游某某犯数罪,同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游某某在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王钢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次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1人重伤;一次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钢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钢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戈平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次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致3人重伤、1人轻伤、3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平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戈平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万义民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次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1人重伤、1人轻伤、1人轻微伤;采取威胁手段强行入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义民在聚众斗殴、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万义民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邱松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次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致3人重伤、1人轻伤、3人轻微伤;采取威胁手段强行入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松在聚众斗殴、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邱松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光兴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次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1人重伤、1人轻伤、1人轻微伤;采取威胁手段强行入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光兴在聚众斗殴、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光兴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曾嘉杰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次积极参与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斗殴活动,致2人重伤、2人轻微伤;以营利为目的,6次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嘉杰在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曾嘉杰犯数罪,同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
被告人曾洋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次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1人重伤;以营利为目的,6次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洋在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洋犯数罪,同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
被告人胡某甲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次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1人重伤;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甲在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何某甲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次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甲在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甲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次积极参与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斗殴活动,致2人重伤、2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胡某乙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次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乙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乙犯数罪,同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乙在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邹某甲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次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邹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曾磊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磊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
被告人蒋锐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
被告人曾某甲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提起公诉前,曾某甲还犯有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甲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数罪,同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
被告人孔某某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次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孔某某犯数罪,同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孔某某在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赵某甲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
被告人唐某某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次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甲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次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黄某甲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次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甲在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本案现已冻结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相关涉案帐户9个,冻结资金人民币24516.28元,扣押资金人民币167100元,查封房产1处,查封车辆1辆,扣押车辆4辆。被告人王德明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周辉辉、廖品、王攀、周韦、戈尔、邱援刚、艾志明、游某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21名被告人应当根据其所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情况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金。针对个人为支持该组织活动资助或者主动提供的资金及房产应当予以没收。本案尚有违法所得39万余元,应当继续追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王小平
副检察长:李文军
检 察 员: 张延群
汪志成
丁令生
邓 丽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德明现羁押在宁都县看守所;被告人周辉辉、李某甲、胡某乙现羁押在资溪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攀、周韦、邱援刚、戈平、万义民、邱松、李光兴、曾磊、曾某甲现羁押在广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游某某、曾洋、孔某某、赵某甲、王某甲现羁押在黎川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唐某某现羁押在南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廖品、戈尔、艾志明、王钢、曾嘉杰、何某甲、邹某甲、蒋锐、张某甲、黄某甲现羁押在南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十六册(其中检察卷一卷);
3.随案移送扣押、冻结款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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