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王德贵,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路**号**单元**层**室。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4年8月9日被绥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于200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绥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德贵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德贵酒后在绥江县城A区农贸市场内,未经允许将曾某某摊位上卖肉的“剔骨刀”拿走,并持刀威胁他人。
2.2020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德贵在绥江县中城镇兆家坝蹄花米线店劝被害人杨某某少喝酒,杨某某辱骂王德贵,王德贵用拳头殴打杨某某的脸部一拳,致杨某某右侧面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3.2020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王德贵酒后与杨某某在绥江县中城镇兆家坝菜市场门口相遇,二人因口角发生抓扯殴打,王德贵抓住杨某某,杨某某用烟杆对王德贵进行殴打,王德贵用拳头、砖头等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双方均受伤,经鉴定杨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王德贵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罪犯出监鉴定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2.查获经过、证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简某某、曾某某、胡某某、钟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德贵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德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贵两年内实施三次寻衅滋事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德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华银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绥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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