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798号
被告人王必云,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8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指定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必雨,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8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新宁县**镇**村**组**号。2010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80********,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31967********,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必云、王必雨、胡某某、林某某、王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必云、王必雨、胡某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王必云、王必雨将一台赌博机摆放在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街道三西村被告人胡某某经营的三西便利超市内供人赌博,非法获利4.4万余元。
2、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必云、王必雨、林某某、王某丙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王必云、王必雨将二台赌博机摆放在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被告人林某某、王某丙经营的便利店内供人赌博,非法获利3.9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退赃22000元,被告人林某某退赃12000元,被告人王某丙退赃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汤某某、付某某、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黄某某、魏某某、倪某某、华某甲、华某乙、王某乙、张某乙、周某某、许某某、刘某甲、杨某某、邱某某、姜某某、刘某乙、单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王必云、王必雨、胡某某、林某某、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勘查、搜查等笔录:证人张某甲、汤某某、付某某、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倪某某、王某乙、姜某某,被告人王必云、胡某某、林某某、王某丙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林某某、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必云、王必雨、胡某某、林某某、王某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必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被告人王必雨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林某某、王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兴峰
检察官助理 金 磊
2020年9月28日
附注:
1、被告人王必云、王必雨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林某某、王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826802****、1596854****、1515828****。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量刑建议书》叁份;
3、移送检察卷壹册;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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