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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志军受贿案)_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志军,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72********,汉族,大学文化,曾先后担任武警浙江省总队舟山支队副支队长、舟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副主任、主任(2017年3月-2019年8月期间,兼任舟山市经济建设规划院副院长、院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村**幢**号**室,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幢**室。因隐瞒身份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于2018年12月被舟山市发改委党组给予党内警告处分;因违规公款吃喝于2019年5月被舟山市发改委党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犯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岱山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岱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志军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志军利用职务便利或者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直接或者通过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志军利用担任武警浙江省总队舟山支队副支队长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违规干预或通过时任舟山市定海区检察院监所检察科科长严某某、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所长彭某某,为羁押在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的陈某某丈夫金某某予以关照,并收取陈某某送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9万元。2015年,被告人王志军主动退还人民币5万元给金某某,实际收受金额为14万元。

2、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志军利用担任武警浙江省总队舟山支队副支队长的职务便利,为汪某甲儿子汪某乙在新兵岗位安排等方面谋取利益,并以借为名分两次向汪某甲索取人民币共计15万元。

3、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志军利用担任舟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属事业单位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副主任的职权便利条件,通过该委下属事业单位的价格认证中心乐某某、舟山市定海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严某某为朱某某等人盗窃案中涉案树木价格鉴定等方面谋取利益,并收受朱某某妻子李某某送予的现金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1.5万元。2018年2月,被告人王志军主动退还李某某人民币5万元,实际收受金额为人民币6.5万元。

4、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志军利用担任舟山市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副主任的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舟山市定海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严某某,为王某甲丈夫孔某某涉嫌盗窃案处理中谋取利益,并分两次收受王某甲送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020年6月,被告人王志军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前主动向所在单位纪检部门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志军退出赃款人民币4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任职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周某某、汪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志军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志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自己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合计人民币45.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有索贿及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单位未掌握的其他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10月13

                                      

附件:

1.被告人王志军现羁押在岱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扣押退赃款人民币46万元保管在岱山县监察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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