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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志刚抢劫、诈骗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19〕427号 

  被告人王志刚,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现住安阳县**乡**行政村**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抢劫罪2019年8月19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诈骗罪2019年9月9日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9月1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志刚涉嫌抢劫、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志刚伙同王某甲(已判决)、王某乙(已判决)一块驾车沿路伺机抢劫作案,当车行至安阳县吕村镇李河干村西头,发现被害人王某丙一人在地里放羊,王某甲与王某乙遂强行夺走王某丙所放的波尔山羊,并与王志刚一块将王某丙的山羊弄到车上,之后三人驾车逃离。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山羊的价值为800元。案发后三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丙的谅解。

2、2016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王志刚伙同王某甲、王某乙一块驾车沿安阳县北郭乡豆官营村西北地田间路向西行驶时,发现被害人冯**一人沿田间路赶着羊群迎面走来,三人遂把车停放路边,由王某乙把冯**摁倒在地上,使其不能反抗,王某甲将冯**的一只母山羊抱到车上,王志刚驾车准备逃跑,发现汽车无法启动,将车推离现场一段距离后,汽车仍无法启动,三人遂弃车逃跑。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山羊的价值为960元。案发后三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冯**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冯**的谅解。

3、2016年7月份,被告人王志刚母亲杜**患有食管恶性肿瘤,因其母亲杜**未参加2016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了节省治疗费用,王志刚伙同其父亲王某丁(已判刑),冒用卢如意的新农合信息为杜**治疗疾病,共骗取新农合资金13844元。案发后赃款已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志刚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供述: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供述;3.被害人王某丙、冯**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杜**、卢**、杨太清、康胜利、王存兴、鲁海芳、姜向红、高楠、王某戊、王某已等人证言;5.鉴定意见:安阳县价格认定结论书、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6、书证: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杜**冒名卢如意住院手续及病例、投案自首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志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刚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新农合资金,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志刚与其他同案犯起同等作用,属主犯。被告人王志刚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志刚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文军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志刚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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