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检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王志刚,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8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镇**街**组**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经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9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2003年4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05年1月28日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2017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拜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8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2019年3月23日执行刑满释放。2020年8月3日,因盗窃被依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志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志刚携带手电筒来到林甸县**镇**街**号张某甲租住的平房,从大门跳入院内,撕开平房从东数第二个窗户的纱窗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夏某某放在卧室内凳子上的一个女士拎包拿走,并从原路返回到院内,将拎包内钱包中的人民币600.00元现金偷走,拎包被王志刚扔在院内的菜园里,后逃离现场。所盗赃款部分被其花销,余款人民币23.00被公安机关依法起获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王志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志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电筒(实物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扣押返还清单等;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志刚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志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刚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刚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被告人王志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进丰
检察官助理:程志强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志刚现被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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