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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志坤盗窃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王志坤,男,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屯)。2009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志坤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中旬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志坤多次进入哈尔滨市道里区**家园**区、**区,逐层逐户盗窃被害人放置于单元门门口的日常鞋品。被告人王志坤将所盗赃物全部卖给道里区**街**附近旧货市场二手鞋商贩柳某某,得赃款人民币400元,赃款被王志坤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柳某某处扣押被告人所盗鞋品61双,价值人民币2,330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志坤于2019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家园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犯罪现场和被盗物品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3.证人柳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苑某某、路某某、冯某某、姜某某、冯某甲、杨某某、丁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刘某某、丁某甲、许某某、王某甲、关某某、丛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石某某、简某某、宿某某、董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志坤的供述和辩解;

6.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志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坤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王志坤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志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志坤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志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娜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志坤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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