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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志强、蒋某甲等赌博、诈骗等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诉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王志强,绰号“大路孩”,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龙泉市******号,现住龙泉市**街道******单元**室。2006年12月15日犯故意伤害罪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5月8日因赌博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3000元;2009年8月22日因吸毒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甲,绰号“宝宝”,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0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龙泉市**镇**路**号,现住龙泉市**镇**中心**单元**室。2005年6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老妹”,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02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龙泉市**镇**弄**号。2011年12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2年4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2年5月3日因赌博被龙泉市公安局处罚款500元;2017年3月7日因赌博被龙泉市公安局处罚款300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阿门,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龙泉市**镇**路**号。2009年5月26日因阻碍执行职务于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021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龙泉市**镇**村**根**号,现住龙泉市**镇**小区**栋。2015年1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7年6月23日因赌博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4197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户籍地龙泉市**镇**路**号,现住龙泉市**镇**村**号。2012年4月2日因赌博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志强、蒋某甲、吴某甲、李某甲、王某甲、蔡某甲涉嫌赌博罪、王志强涉嫌诈骗罪、蒋某甲、吴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赌博犯罪事实:

一、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王志强在被告人蔡某甲经营的龙泉市**镇**村“**”农家乐内,召集赌博人员廖某甲、蔡某甲、梅某甲、沈某甲、吴某乙、陈某甲、董某甲、徐某甲、李某乙等人用扑克牌以“梭哈”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共计40000元。王志强将30000余元陆续提供给吴某甲等人用于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在王志强的授意下抽头共计24000元,用于就餐和场地费用。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合伙为赌博人员廖某甲、蔡某甲、陈某甲等人提供赌资,从中非法获利18000元。

二、2017年7月至9月,被告人蒋某甲在其位于龙泉市**镇**中心**幢**单元**楼的办公室内,召集赌博人员邹某甲、赖某甲、吴某丙、杨某甲、谢某甲、杨某乙、李某丙、叶某乙、杨某丙、王志强、王某丁(已死亡)等人用扑克牌以“梭哈”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共计20000元。期间,蒋某甲与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合伙为赌博人员叶某乙、吴某丙、谢某甲、王某丁等人提供赌资,从中非法获利8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蔡某甲退缴违法所得24000元。

诈骗犯罪事实:

2017年2、3月份,被告人王志强因急需资金将其名下的浙KE****路虎极光越野车出售给某己精品车行。同年3月,王志强因急需资金,又想持有该车,与蒋某甲商量后以蒋某甲的名义按揭购买该车,并向银行申请贷款。车辆过户后,车主为蒋某甲,车牌号为浙K7****,由王志强使用并支付按揭。

同年10月,被告人王志强通过车辆置换补差价的方式将自己的浙K7****路虎极光越野车与邹某乙的福特翼虎轿车置换。双方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汽车转让合同,邹某乙支付130000元后与王志强互相交付车辆。邹某乙将福特翼虎轿车过户至王志强名下,因路虎极光越野车按揭未结束,无法过户。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王志强因债务缠身,以借用邹某乙的路虎越野车为由骗取邹某乙的信任,将车辆骗到手后,当日便以9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至宝骏精品二手车行,王志强将该9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网络赌博。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辆路虎越野车价值人民币156600元。邹某乙获悉王志强将路虎越野车抵押后,无奈将车辆赎回。

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2016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害人毛某甲因向被告人吴某甲借款10000元未按时归还,被要求前往吴某甲位于龙泉市**镇**小区的办公室内。毛某甲到达后,被要求归还所欠款项,其表示无能力归还。吴某甲遂要求毛某甲当众下跪直至还清债务。期间,吴某甲称借款人是毛某甲妻子叶某丁,要求叶某丁也到其办公室还款,后叶某丁抱着孩子到达办公室。直至次日凌晨,征得吴某甲许可后,毛某甲才离开办公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点菜单、笔记本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汽车转让合同复印件、借条收条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转账记录、转账凭证、浙江省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银行账户明细、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董某甲、廖某甲、梅某丙、沈某甲、吴某乙、陈某甲、徐某甲、李某乙、李某庚、叶某戊、邹某甲、赖某甲、吴某丙、杨某甲、谢某甲、杨某乙、李某丙、叶某乙、梅某乙、范某甲、雷某乙、吴某戊、叶某己、叶某丁、吴某己、杨某丁、吴某庚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乙毛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志强、蒋某甲、吴某甲、李某甲、王某甲、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志强、蒋某甲、吴某甲、李某甲、王某甲、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强、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赌博活动,仍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被告人蔡某甲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侮辱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强、吴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志强、蒋某甲、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晶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志强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甲、吴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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