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476号
被告人王志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9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志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盗窃,于2015年8月被盐城市亭湖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四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5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志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日释放转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志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志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分别于2019年9月18日、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甲、吴某某、陶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志成、辩护人黄娓娓、被害人陈某甲、吴某某、陶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被告人王志成又犯新罪,于2019年10月10日退回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王志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志成在盐城市大丰区、盐城市**高新区、盐城市建湖县,采取乘隙、翻船入户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平板电脑、手机,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75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8日晚,被告人王志成在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陈某甲船屋内,采取翻船入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现金人民币1200元。
2.2019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志成在盐城市**高新区**商业街**网咖内,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57元。
3.201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志成在盐城市建湖县**南门的“苹果三星(精点科技)”手机门市内,采取钥匙开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陶某甲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王志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平板电脑、赃款人民币7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陶某乙、陈某乙、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吴某某、陶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志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志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成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志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蔚
代理检察员:周新星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志成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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