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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志明盗窃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鸡冠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王志明198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号)。20101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318日刑满释放。2013726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1010日刑满释放。20151120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7106日刑满释放。201810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225日刑满释放。2020514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618日经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志明涉嫌盗窃2020818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12121时许,被告人王志明在鸡西市鸡冠区****家园**门附近,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姜某某的哈弗H6车左后门玻璃(价值人民币240元)撬开,翻进车内,因车内未发现有价值财物,盗取任何物品。

2. 202012122时许,被告人王志明在鸡西市鸡冠区****大药房门口,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郑某某的丰田荣放越野车左后门玻璃(价值人民币460元)撬碎,翻进车内,盗窃南京雨花石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530元)、雪乡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60元)、南京煊赫门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60元)。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750元,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460元。

3. 202012123时许,被告人王志明在鸡西市鸡冠区**小区,用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现代圣达菲越野车右前门玻璃(价值人民币240元)撬碎,翻进车内,盗窃芙蓉王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50元)。

4. 20201222时许,被告人王志明在鸡西市鸡冠区**超市门口,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杨某某的日产途乐越野车右后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200元)撬碎,翻进车内,盗窃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900元)、南京十二钗香烟6盒(价值人民币120元)、现金人民币400元。盗窃款物合计人民币1420元,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

5. 20201223时许,被告人王志明在鸡西市鸡冠区****北门停车场,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丰田酷路泽越野车右后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360元)撬碎,翻进车内,盗窃软包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400元)、黄鹤楼侠骨柔情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800元)、南京雨花石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60元)。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260元,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360元。

综上,被告人王志明盗窃5起,盗窃款物合计人民币5680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500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志明于2020513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指认现场照片、本案被损坏车辆照片、作案时携带背包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返还清单、情况说明

2. 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王志明的供述和辩解

4. 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王志明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志明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志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志明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志明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峰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附:

1. 被告人王志明被羁押在鸡西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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