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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志曾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王志曾,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号,住贵阳市南明区**出租屋。2015年1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志曾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志曾与蒋某某约定在贵阳市南明区红岩路附近交易毒品海洛因。2020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志曾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志曾的电动摩托车龙头下网格内查获其用于贩卖给蒋某某的一包用蓝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从前述查扣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3.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志曾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筑)公(毒)检字【2020】231号检验报告;

6.辨认等笔录: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的笔录,蒋某某辨认王志曾照片的笔录;

    7.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称量的视频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王志曾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志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不满五年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曾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志曾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美静

检察官:刘皓梦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志曾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1册、证据卷1册,证据散件6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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