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王志正,男,1975年**月**日出生,宁夏红寺堡开发区人,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5********,回族,**,**,现住宁夏红寺堡区**乡**村。2008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7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志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志正到同心县王团镇北村马某甲家房屋门口,推门入室,将被害人马某甲放在床上的一部价值2600元的华为牌宝石蓝色NOVA3型手机盗走,后王志正将该手机丢弃。
2.被告人王志正将马某甲家的手机盗窃并丢弃后,又步行至同心县王团镇南村马某乙家房屋门口,推门入室,将被害人马某乙衣服口袋内的3039元现金盗走。
3.被告人王志正从马某乙家盗窃现金离开后,又到同心县王团镇南村陆某某家门口,推门入室,将被害人陆某某裤子钱包内的200元现金盗走。
4.2019年1月24日晚,被告人王志正到同心县河西镇朝阳村周某某家门口,推门入室,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枕头旁的一部价值1700元的黑色VIVO牌X21型手机及裤子口袋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王志正将盗窃的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出售,所盗现金全部挥霍。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19年1月25日,同心县公安局技术人员在周某某家门把上提取的DNA与王志正的血样在D8S1179等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6.4266×1026。
5.2019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志正到同心县河西镇刺呀咀村田某某家门口,步行入院,推门入室将被害人田某某放在屋内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内的900元钱盗走。
6.被告人王志正从田某某家离开后,又到同心县河西镇刺呀咀村张某某家门口,翻墙入院,推门入室,将被害人张某某裤兜内的1111元现金盗走。
7.被告人王志正从张某某家离开后又到同心县河西镇刺呀咀村王某丙家门口,翻墙入院,推门入室,将被害人王某丙的裤子拿到院内搜寻值钱的物品,后因未搜寻到值钱的物品便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定罪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
2.量刑证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志正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志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涉案财物价值11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正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旭海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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