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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志民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王志民,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住海南省澄迈县**农场******因犯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于1992年7月31日被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6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201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2018年10月25日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志民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志民打电话联系梁某某(另案处理)是否需要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600元人民币一包。梁某某知道有毒品后便联系王某甲并告知王某甲有毒品,是否有空一起吸食。王某甲告知梁某某有空后,便电话联系王志民,并通过王志民提供的支付宝二维码支付1000元毒资,约定剩下600元毒资待王志民将冰毒送到交易地点后再付。当晚,梁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凤翔东路**酒店开房(房号422),王某甲与姐妹小某某来到该房间。次日凌晨6时19分,王某甲转账1600元给梁某某,王志民将一包毒品带到422房交给王某甲后完成毒品交易,民警当场抓获王志民、梁某某,并从王某甲处扣押一包毒品疑似物。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0.92克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通讯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通讯记录、消费单、刑事判决书、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吕某某、王某丁、卢某某、王某戊、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志民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搜查、扣押、提取、辨认、称量、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志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民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民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玉竹

2020 年 5 月 26 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志民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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