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甲,绰号“**古”,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6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平远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平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6日被平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凌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6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平远县**镇**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平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6197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平远县**镇**村,住平远县**镇**道**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平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6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平远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平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6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平远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平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6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平远县**镇**村升平村陂上。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平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志汕、曹某甲涉嫌盗窃罪,凌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姚某甲、李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3月10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3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志汕、曹某甲多次结伙在平远县城区内利用携带的胶钳、扳手、螺丝批、伸缩绳等作案工具盗窃不同品牌的两轮摩托车29辆。并将所盗摩托车或销赃给被告人姚某甲、凌某甲、李某乙、李某甲、陈某甲及陈某丙(另案处理)、凌某乙、韩某甲(上述二人均已行政处罚)和赖某甲、陈某乙、姚某乙、曾某甲等人,或自用或予以藏匿择日再销赃。具体如下:
1、2019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志汕、曹某甲窜至平远县**镇**路**号门口,盗得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牌女装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41****,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66元)一辆。后该车被销至**镇**附近一摩托车修理店,得款450元。
2、2019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志汕、曹某甲窜至平远县**镇**路**楼一楼杂房门口,盗得被害人谢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紫色**牌女装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8C****,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46元)一辆。而后,王志汕在未提供行驶证、购车发票等凭证的情况下,将该车销给在**镇**路**号经营“**摩托车修理店”的被告人姚某甲,得款500元。后该车又被姚某甲转卖而未追回。
3、2019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志汕、曹某甲窜至平远县**镇**路**居地下车库,盗得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牌男装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506****)一辆。后该车被销给在**镇**道**号经营废品回收店的陈某乙,得款100元。后该车又被陈某乙转卖而未追回。
4、2019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志汕、曹某甲窜至平远县**镇**路**号院内,盗得被害人谢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牌女装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5491****,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一辆。后该车被销给在**镇**路**号经营“**通信服务部”的韩某甲,得款220元。现该车已追回。
5、2019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志汕、曹某甲窜至平远县**镇**路**号**区**栋楼下内坪,盗得被害人赖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蓝色**牌女装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5G4****,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73元)一辆。后该车被销给在**镇**道经营“**摩托车维修店”的吴某乙,得款500元。现该车已追回。
6、2019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志汕、曹某甲窜至平远县**镇**街**号“**健康养生馆”门口,盗得被害人王某甲传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牌助力女装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311****,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一辆。后该车被销给在**镇**道南**号经营“**二手摩托车行”的凌某乙,得款160元。现该车已追回。
7、2019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志汕、曹某甲窜至平远县**镇**路**号**区门坪,盗得被害人李某丁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牌女装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G001****,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一辆。后该车被销给在**镇**路**号经营“**通信服务部”的韩某甲,得款100元。现该车已追回。
8、2019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志汕、曹某甲窜至平远县**镇**街**巷**号一楼停车库,盗得被害人古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牌女装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JQ1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85元)一辆。而后,王志汕、曹某甲在未提供行驶证、合格证、购车发票等凭证的情况下,将该车销给在**镇**路**号经营“**摩托维修部”的被告人凌某甲,得款600元。现该车已追回。
9、2019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志汕、曹某甲窜至平远县**镇**路**批发部门口,盗得被害人廖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红色中**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车架号已被原车主凿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一辆。后该车被销给在**镇**道南**号经营“**二手摩托车行”的凌某乙,得款150元。现该车已追回。
10、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志汕、曹某甲窜至平远县**镇**道南**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门口,盗得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2D7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84元)一辆。该车被王志汕、曹某甲留用,在二被告人被抓时当场查扣。
11、2019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志汕、曹某甲窜至平远县**镇**街**号门口,盗得被害人朱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牌女装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E024****,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60元)一辆。而后,王志汕、曹某甲在未提供行驶证、合格证、购车发票等凭证的情况下,将该车销给在**镇*镇经营“**摩托车维修店”的被告人李某乙,得款200元。现该车已追回。
12、2019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志汕、曹某甲窜至平远县**镇**路“**家居”门口,盗得被害人余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牌女装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4H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03元)一辆。而后,王志汕在未提供行驶证、合格证、购车发票等凭证的情况下,将该车销给在**镇**道**号经营“**车行”的被告人李某甲,得款700元。现该车已追回。
13、2019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志汕、曹某甲窜至平远县**镇**路**号住宅楼下,盗得被害人罗某甲进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牌女装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8858****,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87元)一辆。而后,王志汕、曹某甲在未提供行驶证、合格证、购车发票等凭证的情况下,将该车销给在**镇**路**号经营“**废品店”的被告人陈某甲,得款140元。现该车已追回。
14、2019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志汕、曹某甲窜至平远县**镇**街**号一楼停车库,盗得被害人韩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褐色**牌女装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31*****,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4元)一辆。后王志汕、曹某甲将该车藏匿于**镇**道**号老屋门口。现该车已追回。
15、2019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志汕、曹某甲窜至平远县**镇**路**号门店门口,盗得被害人肖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牌女装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A3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79元)一辆。后王志汕、曹某甲将该车藏匿于**镇**道**号老屋门口。现该车已追回。
16、 2019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志汕、曹某甲窜至平远县**镇**路**号对面住宅楼下,盗得被害人唐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牌女装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HB61****,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62元)一辆。后王志汕、曹某甲将该车藏匿于**镇**路**号院内。现该车已追回。
17、2019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志汕、曹某甲窜至平远县**镇平城南路4号门口,盗得被害人谢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牌女装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FL01****,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1元)一辆。后王志汕、曹某甲将该车藏匿于**镇**路段侧停车场内。现该车已追回。
18、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王志汕、曹某甲将所盗一辆黑色**牌女装摩托车(发动机号1620****)卖给赖某甲,得款220元。
19、2019年7月5日,被告人王志汕、曹某甲将所盗一辆深褐色**牌女装助力车(发动机号R130****)卖给姚某乙,得款200元。
20、2019年7月7日,被告人王志汕、曹某甲将所盗一辆黑色**牌女装摩托车(发动机号06102****)卖给吴某乙,得款150元。
21、2019年7月12日至13日,被告人王志汕、曹某甲将所盗一辆银灰色**牌女装摩托车(车架号LJX7****)、一辆银灰色**牌女装摩托车(发动机号139Q****)均以160元的价格销赃给曾某乙,共得款320元。
22、2019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志汕、曹某甲将所盗一辆银灰色**牌女装摩托车(发动机号5691****)卖给被告人陈某甲,得款140元。
23、2019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志汕、曹某甲将所盗一辆红色**牌女装摩托车(发动机号15A0****)卖给凌某乙,得款100元。
24、2019年7月中旬至8月中旬间,被告人王志汕、曹某甲盗得一辆黑色**牌女装摩托车(发动机号9014****)、一辆银灰色**牌女装摩托车(发动机号1503****)、一辆银灰色**牌女装摩托车(发动机号C777****)均以13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丙,共得款390元。
25、2019年7月下旬至8月初,被告人王志汕、曹某甲将所盗一辆黑色**牌女装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被凿改)、一辆银灰色**牌女装摩托车(发动机号1301****)均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凌某甲,共得款200元。
另,被告人王志汕、曹某甲于2019年8月12日中午窜至平远县**镇**村**山脚的“**庵”,盗走“**庵”大殿内一功德箱里的现金约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6.物证;7.书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志汕、曹某甲、凌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姚某甲、李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汕、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姚某甲、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汕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汕、曹某甲、凌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姚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汕、曹某甲、凌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姚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志汕、曹某甲二年三个月至二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凌某甲、李某甲、陈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姚某甲、李某乙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香青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志汕、曹某甲现羁押于平远县看守所,被告人凌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姚某甲、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柒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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