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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住宁乡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宁乡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05月19日被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玉潭街道一环北路伊妹儿网吧内,将被害人彭**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价值2380元的步步高vivi2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80元。

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23日向宁乡市公安局主动投案,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彭亚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石坚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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