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8〕403号
被告人王志能,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江油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花园**社。2018年4月1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眭勇军,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90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资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大道**号**栋**单元**号。2018年4月1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杰、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6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资阳市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2018年4月1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中,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6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资阳市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2018年4月1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胡见春,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6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资阳市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2018年4月1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志能、眭勇军、李杰、李中、胡见春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6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同年9月1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初,被告人王志能邀约被告人眭勇军、李杰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镇预谋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牟利,约定王志能负责具体操作并购买制毒工具和辅料等物品,眭勇军负责购买制毒原料麻黄素,李杰负责寻找制毒场地,同时约定三人分别出资15万元制毒资金。之后李杰邀约其兄被告人李中帮助寻找制毒场所,李中与被告人胡见春联系并经王志能、李杰、眭勇军实地考察后,决定将胡见春老家住宅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自建房作为制毒场所,并约定事后支付胡见春5千元场地费,期间王志能购买了制毒工具和辅料等制毒所需物品。
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杰在新都区三河镇锦门河边,将从被告人王志能等人处筹措的30余万元毒资交予被告人眭勇军,眭勇军凑够40余万现金后从他人处购买了40余千克麻黄素。当日下午,王志能驾驶川A*****锐志车,眭勇军驾驶川A*****猎豹车,李杰驾驶川A*****本田车搭载李中,合伙将大量制毒原料、工具及辅料等运至资阳市雁江区胡见春老家自建房。当日晚,王志能、李杰、李中、胡见春在自建房附近铁路边进行了毒品粗加工(俗称“放烟子”),随后又将粗制毒品搬至胡见春自建房内继续加工提炼,期间王志能负责具体操作,其余被告人在王志能安排下负责搬运制毒工具、清理制毒场所等辅助性工作,事后眭勇军驾车将王志能、李杰接回资阳市内住宿,次日又将二被告人送至制毒场所。同年3月27日至3月30日期间,王志能和李杰多次往返于资阳城区和胡见春自建房之间提炼毒品,其中眭勇军负责人员接送,李中和胡见春在自建房内看守物品并负责制毒时的辅助性工作。
2018年3月31日8时许,被告人王志能、李杰在制毒场所对所制毒品进行称量和分装后,王志能驾驶川A*****锐志车携带装有甲基苯丙胺的整理箱,眭勇军驾驶川A*****猎豹车搭载李杰从资阳经成渝高速返回新都,之后王志能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整理箱放置于其女友赵某某位于成都市新都区**街道**村**组**号自建房一房间内。当日13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泗义村4组一村道上将王志能挡获,并在其女友赵某某居住地**村**组**号房中一塑料整理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308.6克(经抽样送检,含量在82.7%至87.3%之间)。当日14时许,民警在赵某某居住房外将眭勇军和李杰挡获。与此同时,民警根据线索在资阳市建设南路二段“亚克兰”宾馆内将李中挡获,随后在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胡见春自建房内进行搜查时将胡见春挡获,并在房内查获玻璃漏斗、量杯等大量制毒工具和辅料,同时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固液混合物10.5199千克(经固液分离后,其中液体9.15千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1%至27.2%之间;固体1369.9克,甲基苯胺含量在81.5%至85.8%之间),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液体10.55千克(含量为5.3%至20.5%之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现场勘验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能、眭勇军、李杰、李中、胡见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制造7300余克甲基苯丙胺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固液混合物和液体20余千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且数量大。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志能、眭勇军、李杰、李中、胡见春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志能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万能
书 记 员:唐信思
2018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志能、眭勇军、李杰、李中、胡见春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卷宗陆册,光盘贰拾陆张,补充材料壹份;
3、提讯证及换押证各伍份;
4、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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