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7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住宿州市埇桥区**城**期**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L*****的宝马白色小型轿车,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交叉口处,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71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前科查询记录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另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玉善
检察官助理 王 亮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城**期**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956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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