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志雄,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2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号。2011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志雄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志雄在本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24号对出路段,将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块状物品以人民币50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后,被公安人员追至建设二马路中环广场停车场路口处抓获。现场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0.31克。同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志雄家中查获电子称、注射器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缴获的毒品、电子称等物证;
2. 到案经过、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志雄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雄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志雄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志雄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段文杰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志雄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三张。
3.缴获毒品1小包,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电子称1个、注射器7个,带吸管的矿泉水瓶1个,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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