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志鹏,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11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乡**村**组**号。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1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乡**村**组**号。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甲(曾用名薛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7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镇**村**组。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志鹏、王某甲、薛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薛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王志鹏开始在洛阳市西工区**乡**村的出租房内加工牛血块,后于2019年5月底搬至**乡**村自己家中继续加工牛血块,其在加工过程中往煮牛血块的锅里及储存牛血块的桶里添加甲醛以延长保质期,后将制成的牛血块销售给洛阳市的一些牛羊肉汤馆等。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儿子王志鹏将加工地点转移至自己家中后,参与了王志鹏加工牛血块的过程。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薛某甲受王志鹏雇佣帮助其加工牛血块,并随王志鹏将制成的牛血块运送到各牛羊肉汤馆等。2019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对王志鹏加工牛血块的作坊进行查处,从查获的牛血块及储存牛血块的液体中均检出甲醛成分。经审计,自2019年1月1日至案发,王志鹏生产、销售牛血块共收入429365元,其中2019年6月1日至案发王某甲参与期间生产、销售牛血块收入237408元。经对销售账本进行统计,2019年8月28日至案发,薛某甲参与生产、销售牛血块共计40000余斤。
被告人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账本、情况说明、调查报告等;
2.证人李某某、王某乙、叶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志鹏、王某甲、薛某甲供述与辩解;
4.检测报告、专项审计报告;
5.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
6.微信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鹏、王某甲、薛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甲醛,其中被告人王志鹏、王某甲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符培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志鹏、王某甲、薛某甲现均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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