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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志龙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七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王志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2000********,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住本市宝山区**村**号**室。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志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对被告人王志龙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3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4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 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王志龙在**体验馆前广场执勤时,因琐事与同事杜某某发生冲突,先挥拳将被害人杜某某打倒在地,后连续殴打杜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王志龙于当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志龙的到案情况。

2.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调取的本市**路**路面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王志龙将被害人杜某某打伤的经过。

3. 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杜某某因被他人殴打致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血,双侧额叶及右侧颞叶挫伤,右侧额叶血肿形成,左额颞顶部及右眶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构成重伤的事实。

4. 被告人王志龙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志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志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志龙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坤

2020年4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王志龙现被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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