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忠明,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33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抚远县,住**镇**小区**单元**室。2016年9月20日,因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33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抚远县,住**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4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住**镇**一条街**鱼行,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徐东,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21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住萝北县**平房区。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萝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2015年10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抚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2016年9月20日因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德军,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4196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住**镇**家属楼**单元**室。2017年5月16日因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妨害军人执行职务罪被抚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33198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抚远县,住**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21197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住萝北县**镇**村,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33198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抚远县,住**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抚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忠明、马某某、王某甲、徐东、刘德军、王某乙、孙某某、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八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八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乙帮其在闲鱼网花24000元钱买了一台150马力的飞龙机器,经维修组装之后,于同年10月中旬将船拉到生德库后河试水。之后马某某找到被告人王忠明和王某乙提议合伙电鱼,王忠明和王某乙同意。2019年10月21日左右,马某某开车载被告人毕某某以及另一个张姓伙计到生德库后河与被告人王某甲汇合,王某甲驾驶150马力的飞龙艇,被告人刘德军驾驶200马力的飞龙艇,一起下到江里准备实施电鱼,当晚由于电鱼器故障遂没有实施电鱼。第二天夜晚,两艘飞龙艇一起下江来到黑瞎子岛水域,王某甲驾驶150马力的飞龙艇载着毕某某和张姓伙计,毕某某负责启动电鱼器,张姓伙计负责放电缆线,刘德军驾驶200马力的飞龙艇,载着被告人徐东和被告人孙某某,负责在后面捞鱼;第三天夜晚两艘飞龙来到俄方水域以同样方式电鱼;第四天和第五天,两艘飞龙艇以同样的方式在黑瞎子岛水域电鱼。该团伙在此期间一共实施电鱼4次,非法捕捞鲤鱼和其他杂鱼二、三百斤,获利约2600元人民币。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在黑龙江省萝北县被抚远市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乙于2019年11月13日到抚远市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甲、王忠明、马某某、毕某某四人于2019年11月19日到抚远市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主动投案;被告人徐东于2019年12月31日在同江市三村镇五村一酒厂内被抚远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德军于2020年1月9日在佳木斯市东风区造纸街道松江村一超市内被抚远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关于给抚远市公安局提供孙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使用违法渔具的证明、《黑瞎子岛保护与开放开发总体规划(2011-2020年)》及批复、中共抚远市委边防委关于印发《2019年抚远市明水期边境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转账记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租车合同、情况说明等;
2.证人丛某某、韩某某、吕某某、姜某某、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忠明、马某某、王某甲、徐东、刘德军、王某乙、孙某某、毕某某供述与辩解;
4.抚远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忠明、马某某、王某甲、徐东、刘德军、王某乙、孙某某、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明、马某某、王某甲、徐东、刘德军、王某乙、孙某某、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王忠明、徐东、刘德军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王忠明、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孙某某、徐东、刘德军具有坦白情节,且均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忠明、马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徐东、刘德军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毕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忠明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徐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刘德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忠明、马某某、王某甲、徐东、刘德军、孙某某现羁押于抚远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抚远市**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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