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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思林、吕秋玉诈骗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19〕1537号

被告人王思林(化名: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4********,苗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贵州省金沙县**乡**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秋玉,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吉林省洮南市**乡**村**屯,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思林、吕秋玉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王思林、吕秋玉为谋取非法利益,纠集龚某某、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互联网ISPEAK平台(公司地址在本市徐汇区虹桥路628号)上以送礼物为名与不特定的寻求兼职的被害人加为好友,继而将被害人拉入平台“房间”。再由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扮演“客服”人员,根据王思林、吕秋玉提供的“话术单”向被害人虚构需要预先支付钱款以完成三单(每单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刷单任务,才能赚取每单30元的佣金,并承诺任务完成后会将刷单费和佣金一起返还等事由。待被害人支付上述钱款后,王某乙等人又以需要领取激活码、缴纳保证金等事由继续骗取被害人钱款。经查,仅2019年3月21日、4月11日、4月13日期间,王思林、吕秋玉等人骗得谢某某等多名被害人钱款共计10余万元。

被告人王思林、吕秋玉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谭某某、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罗某某、陈某甲、宋某某、穆某某、曾某某、王某丁、郭某某、陈某乙、沈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黄某某、徐某某、任某甲、陈某丙、王某戊、赵某某、张某乙、任某乙、史某某、陈某丁、孙某某、茶宇婷、索某某、李某甲、高某某、钱某某、沈某乙、侯某某、李某乙、董某某、章某某、戴某某、班某某等人的陈述,营业执照、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王思林、吕秋玉纠集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思林、吕秋玉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王思林、吕秋玉的供述,其二人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思林、吕秋玉与他人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思林、吕秋玉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倩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思林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吕秋玉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十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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