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诉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王思海,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82********,汉族,大专文化,原南京**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管理中心**区域**,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花园**号**室,住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被告人王思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决定,于2017年2月1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3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2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27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彬,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82********,汉族,大专文化,原南京**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管理中心**区域下**,户 籍所在地及住所在无锡市滨湖区**苑**区**号**室。被告人黄彬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2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27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超,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90********,汉族,大专文化,原南京**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滨湖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在江苏省兴化市**巷东**号。被告人魏超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2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27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86********,汉族,大专文化,南京**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滨湖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在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2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27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甲,曾用名任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21984********,汉族,大专文化,原南京**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滨湖分公司**,户籍所在地苏州市工业园区**公寓**幢**室,住无锡市梁溪区**花苑**号**室。被告人任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6********,汉族,大专文化,原南京**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滨湖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住无锡市梁溪区**家园**号**室。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90********,汉族,大学文化,原南京**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滨湖分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住无锡市新吴区**世家**号**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86********,汉族,高中文化,原南京**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滨湖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在无锡市滨湖区**园**号**室。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0********,汉族,中专文化,原南京**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滨湖分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住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91********,汉族,大学文化,原南京**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滨湖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在江苏省泰兴市**镇**村**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荀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原南京**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滨湖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在无锡市滨湖区**路**号**室,住无锡市惠山区**国际城**号**室。被告人荀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80********,汉族,中专文化,原南京**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滨湖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在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街**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81********,汉族,大学文化,原南京**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滨湖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在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镇居委会**宿舍。犯罪嫌疑人盛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1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思海、黄彬、魏超、周某某、任某甲、邱某某、李某甲、蒋某某、黄某某、钱某某、荀某某、张某某、盛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南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无锡市开设南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任命被告人王思海为无锡分公司**,2014年11月,南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无锡市滨湖区开设南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滨湖分公司,任命被告人魏超为滨湖分公司**,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间,上述分公司还招募被告人黄彬、周某某、任某甲、邱某某、李某甲、蒋某某、黄某某、钱某某、荀某某、张某某、盛某某等人,均以南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模式,在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的情况下,通过散发传单、电话联系的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宣传易乾月、易乾季等理财产品,以转让债权的名义,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协议变相吸收存款。
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王思海先后担任无锡分公司**、无锡**、**管理中心**等职务,期间其管理的全部分公司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4亿余元。
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黄彬先后担任无锡分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无锡**,期间其管理的全部分公司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8亿余元。
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魏超先后担任无锡分公司**、滨湖分公司**,期间其管理的团队及分公司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2亿余元。
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先后担任无锡分公司**、滨湖分公司**、滨湖分公司代理**,期间其个人及管理的团队、分公司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
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任某甲担任滨湖分公司**,期间其管理的团队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700余万元。
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邱某某担任滨湖分公司**,期间其管理的团队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400余万元。
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先后担任无锡分公司**、滨湖分公司**,期间其个人及管理的团队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600余万元。
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钱某某先后担任无锡分公司**、滨湖分公司**、滨湖分公司**,期间其个人及管理的团队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先后担任滨湖分公司**、滨湖分公司**,期间其个人及管理的团队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600余万元。
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蒋某某先后担任无锡分公司**、滨湖分公司**,期间其个人及管理的团队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荀某某先后担任无锡分公司**、滨湖分公司**、滨湖分公司**,期间其个人及管理的团队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
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担任滨湖分公司**、滨湖分公司**,期间其个人及管理的团队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100余万元。
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盛某某先后担任无锡分公司**、滨湖分公司**,期间其本人及管理的团队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800余万元。
2016年9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王思海、黄彬、魏超、周某某、任某甲、邱某某、李某甲、蒋某某、黄某某、钱某某、荀某某、张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王思海、黄彬、魏超、周某某、任某甲、邱某某、李某甲、蒋某某、黄某某、钱某某、荀某某、张某某、盛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思海、黄彬、魏超、周某某、任某甲、邱某某、李某甲、蒋某某、黄某某、钱某某、荀某某、张某某先后向公安机关退赃,其中被告人王思海5万、被告人黄彬5万元、被告人周某某5万元、被告人魏超6万元、被告人任某甲5.4万元、被告人黄某某2万元、被告人邱某某2万元、被告人李某甲4万元、被告人钱某某2万元、被告人荀某某1万元、被告人蒋某某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刑事侦破经过、收集的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收集的营业执照、合同协议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思海、黄彬、魏超、周某某、任某甲、邱某某、李某甲、蒋某某、黄某某、钱某某、荀某某、张某某、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电子勘验检查笔录及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台帐数据、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工资数据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思海、黄彬、魏超、周某某、任某甲、邱某某、李某甲、蒋某某、黄某某、钱某某、荀某某、张某某、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思海、黄彬、魏超、周某某、任某甲、邱某某、李某甲、蒋某某、黄某某、钱某某、荀某某、张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思海、黄彬、魏超、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任某甲、邱某某、李某甲、蒋某某、黄某某、钱某某、荀某某、张某某、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志刚
2019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思海、黄彬现羁押在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魏超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兴化市**巷**号,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在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被告人任某甲取保候审在苏州市工业园区**公寓**幢**室,被告人邱某某取保候审在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被告人蒋某某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泰兴市**镇**村**号,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在无锡市滨湖区**园**号**室,被告人钱某某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荀某某取保候审在无锡市滨湖区**路**号**室,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在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街**弄**号,被告人盛某某取保候审在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镇居委会**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4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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