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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恒京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王恒京,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8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镇**村**村**号。2012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恒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9时07分许,被告人王恒京在本市海曙区药行街莱迪广场路口,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柴某某上衣口袋内的iPhone 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50元),被柴某某当场发现并抓获,被盗手机被追回。

案发后,被告人王恒京通过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手机照片、登记保存清单、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接警单、抓获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恒京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恒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恒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恒京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恒京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恒京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佶

2020年3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恒京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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