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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成、李太平盗窃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李太平,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3001973********,汉族,小学文化,住厦门市同安区**街道**村**号**室(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镇**村**组**号)。2014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一千元,同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罚尚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组**号。2011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成、李太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分别于同年4月17日、6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于分别于同年5月15日、7月28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半个月。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被告人王成、李太平或伙同或单独至厦门市翔安区、思明区、湖里区扒窃被害人手机,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3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成、李太平结伙到翔安区**镇**村**超市门口附近,由被告人王成掩护,被告人李太平扒窃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庞某某放置于外套口袋中的一部白色**R15手机。同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成、李太平又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手段扒窃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黄某某放置于上衣口袋中的一部红色**X23手机。后被告人王成将盗得的**X23手机留作己用,盗得的**R15手机则在售卖后由二人均分赃款。经翔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X23手机价值人民币2789元。

二、2019年3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成、李太平结伙到翔安区**镇**里**号(**厂区)附近路边,由被告人王成掩护,被告人李太平扒窃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陈某甲放置于上衣口袋中的一部紫色**R15手机,销赃后二人均分赃款。经翔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83元。

三、2019年6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成独自一人到同安区**镇**里**,扒窃被害人张某甲放置于婴儿推车储物袋内的一部金色**XsMAX手机。经翔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61元。

四、2019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太平与田某某(另案处理)结伙到思明区**路**号门口处,由被告人李太平掩护,田某某扒窃在店门口处排队的被害人钟某某放置在短裤口袋内中的一部**mix2手机,销赃后二人均分赃款。

五、2020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成、李太平结伙到思明区**里**号处,由被告人王成掩护,被告人李太平扒窃途径该处的被害人朱某某放置于外套口袋中的一部**5pro手机,销赃后二人均分赃款。

六、2020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李太平独自一人到湖里区**社区**号附近处,扒窃被害人林某某放置于上衣外套口袋中的一部**XsMax手机,后销赃处理。经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917元。

七、2020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李太平独自一人到思明区**路**路**号**处,扒窃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挎包内的**畅享10手机一部,后销赃处理。经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62元。

八、2020年6月7日7时许,被告人李太平独自一人到思明区**路**号**店门口处。扒窃被害人陈某乙放置在背包侧袋内的**8SE手机一部,经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18元。

九、2020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太平独自一人到湖里区**村**号门口处,扒窃被害人张某乙放置在背包内的**荣耀20pro手机一部,经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13元。

十、2020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太平独自一人到湖里区**号门口,扒窃被害人邱某某放置在挎包内的一部**Ace2手机,后销赃处理。经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17元。

十一、2020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太平独自一人到湖里区**号**处,扒窃被害人鲁某甲放置在手提袋内的一部**畅享9Plus手机,后销赃处理。

十二、2020年8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李太平独自一人到湖里区**号**处,扒窃被害人崔某某放置在挎包内的一部**Nova7手机,后销赃处理。经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61元。

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成、李太平在厦门市同安区**街道**村**里**号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被害人黄某某被盗的**X23手机一部,被缴获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李太平在厦门市思明区**社**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4月7日,被告人李太平在厦门市集美区**里**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4月10日被告人王成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梧村派出所投案。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李太平在厦门市集美区**里**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赃款1800元。2020年6月7日,被告人李太平在厦门市思明区西堤东路公交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缴获被害人陈某乙被盗的**8SE手机一部,被缴获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乙。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李太平被民警从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传唤至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接受调查。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李太平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王成、李太平均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被盗“**”手机、赃款等物证;

2.收据、手机销售专用票据、增值税发票、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DR报告单等书证;

3.被害人庞某某、黄某某、陈某甲、张某甲、钟某某、朱某某、林某某、吴某某、陈某乙、张某乙、邱某某、鲁某甲、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太平、王成及同案犯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订单详情页截图、微信支付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8.监控录像;

9.户口证明、人员详细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光盘刻录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太平、王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太平、王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扒窃、伙同他人扒窃及单独多次扒窃他人财物,被告人李太平扒窃价值共计20660元、被告人王成扒窃价值共计9533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第一、二、四、五起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太平、王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第十、十一、十二起盗窃行为中,被告人李太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第五起盗窃行为中,被告人王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起盗窃行为中被告人李太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第一、二、三起盗窃行为中被告人王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太平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太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与前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亚洲

检察官助理:谢冬旭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成、李太平现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5921****、13559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证据材料2页及光盘14张。

3.随案移送相关物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管制和拘役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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