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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成、邓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911号

被告人王成(绰号“阿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6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村**队**户,暂住**路**公寓**号**室。2015年10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6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村组**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号**号楼**室。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6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成、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王成、邓某某在本区中山东路6号谭火锅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沙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对其拳打脚踢,被害人史某某、王某某遂上前劝阻,王成、邓某某遂殴打三名被害人并引发被害人还击,期间,被告人王成持械殴打被害人沙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沙某某颈部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成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12时许,被告人王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二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21日1时20分许,其在本区中山东路6号谭火锅收银,被告人王成与其发生争执,后王成、邓某某对其拳打脚踢,两名店员上前拉架时也被二人拳打脚踢,期间,王成持械对其殴打。

2.被害人史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21日1时40分许,其二人在本区中山东路6号谭火锅二楼听到争吵声后下楼,看到被告人王成、邓某某与沙某某发生殴打,遂上前拉架,王成、邓某某对其二人拳打脚踢,期间,王成持械殴打沙某某。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20日21时许,其和王成、邓某某至本区环城路谭火锅吃饭喝酒,至次日1时许,其返回火锅店时看到被告人王成、邓某某和三名谭火锅服务员扭打在一起。

4.证人夏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21日1时20分许,其二人在本区中山东路环城路岗亭值班,看到一黑衣男子、一白衣男子与谭火锅三名服务员互相殴打,期间,黑衣男子持械殴打了服务员。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搜查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王成处扣押三脚架一副。

6.接受证据清单、接受证据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自被害人沙某某处调取照明灯一个。

7.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沙某某颈部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成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成、邓某某已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110事件单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成、邓某某的到案情况,王成系自首,邓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成、邓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成的前科劣迹情况,系累犯。

12.被告人王成、邓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邓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成、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君喜

检察官助理:王晓慧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成、邓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材料二页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六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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