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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成利、蒋良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金融刑诉〔2019〕441号

被告人王成利,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5********,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天,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良光,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4********,汉族,本科文化,原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组**号。2019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天,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成利、蒋良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6年8月在本市虹口区注册成立,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普陀区*大厦**楼,被告人王成利、蒋良光是公司股东。王成利系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蒋良光系总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工作。2016年6月起,**公司通过发放广告宣传手册等形式,以投资海上运输、特色小镇为由,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并许诺高额回报,后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投资人本息。

经审查,2016年6月至2018年7月,**公司与48名投资人签订了106份《投资咨询与服务协议》,吸收投资金额人民币1835万元,至案发仍有人民币1560万余元没有兑付。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成利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5月4日,被告人蒋良光在上海长途客运南站出口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赵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投资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收据,工商机读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关于上海**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于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成利、蒋良光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良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成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利、蒋良光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成利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良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良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良光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兴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成利、蒋良光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9册、审计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1份。

4.被告人蒋良光辩护人施畅,联系电话:1358582****。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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