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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成林诈骗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成林,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88********,汉族,**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九江市**区**路**号**大院**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镇**村**组)。2019年4月7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5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年5月8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成林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成林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同年8月20日、11月5日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20日、12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5日、10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王成林在江西省九江市破解了被害单位****有限公司部分药品的电子监管码排列规律,下载了条码生成器批量生成电子监管码后,又通过网络接码平台购买大量手机号码,冒用销售****药品的药店店员身份在哈药集团“***”APP注册登记,使用上述注册账户对其之前批量生成的电子监管码进行扫描,获取积分后兑换为现金保存在微信钱包中。王成林将微信钱包内的钱款转至其购买的名为“邵某某”的中信银行卡中,合计人民币1,098,022.5元。王成林将上述赃款部分提现,部分用于消费、部分转至其名下的支付宝、易付宝等账户中。

经侦查,被告人王成林于2019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江西省九江市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营业执照、转账记录、交易信息、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证人夏某某、李某某、庞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成林供述和辩解;

4.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成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亚姣

202011

附:1.被告人王成林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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