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
被告人王成江,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个旧市人,住个旧市**街镇**村。2001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蒙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绿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文,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0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个旧市人,住个旧市**街镇**村委**村。2007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绿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绿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成江、杨文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7日移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分别于同年2月24日、5月12日退回绿春县公安局补充正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3月31日、6月26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初,被告人王成江、杨文相互商议共同出资去西双版纳州购买毒品“小麻”回个旧进行贩卖。同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成江与王某某(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杨文驾驶的云G*****汽车从个旧市八号洞出发,途经元阳县**绿春县、江城县、勐腊县,于次日9时许到达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大勐龙镇。同日16时许,被告人王成江前往大勐龙镇中缅边境处向一不知名男性以3万元人民币购买毒品一包,后返回所住宿的宾馆,并在被告人杨文的帮助下将毒品捆绑在被告人王成江的后腰部。同年9月18日5时许,被告人王成江、杨文及王某某驾车原路返回,于当日21时30分许行至绿春县**镇**江**桥头处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成江后腰部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61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毒品扣押、指认、提取、称量等笔录及照片;
4、毒品检验鉴定、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及照片;
5、被告人王成江、杨文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江、杨文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15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文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成江、杨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福勇
2017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成江、杨文现羁押在绿春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5册,散卷材料2页;光碟1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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