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王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成曾因盗窃,于2012年8月15日被原大丰市公安行政拘留10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原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原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成及其值班律师顾佳鹏、被害人顾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5时许,被告人王成至盐城市大丰区**街道**网吧楼下,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某所有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雨衣1件,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10元。
被告人王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等书证;
2.证人束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磊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成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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