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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王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单元**室。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9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3日以被告人王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10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王成承认犯罪事实,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成与肖某某联系进行毒品交易,并通过微信收取肖某某转出的毒资人民币150元。同日16时许,被告人王成在所处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西山林语小区公寓复式楼1808室内,当场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颗及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少许交给某某。随后,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某某某身上查获红色圆形片剂毒品1颗,净重0.11克;查获晶体冰毒粉末少许,净重0.03克。经检测,被告人王成、吸毒人员肖某某的尿检均为甲基苯丙胺阳性。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等物证;2.被告人王成身份信息等书证;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人证言;4.扣押、称量、取样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王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阳

检察官助理:何建平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成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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