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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成龙盗窃案)_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铁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王成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31978********,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成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4日1时15分许,被告人王成龙在北京站广场中部北侧的栏杆处,趁被害人陈某某(男,35岁,福建省人)睡觉不备之机,将其左手中的一部蓝色华为牌ART-AL00x型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9元。

2.2020年8月4日3时59分许,被告人王成龙在北京站东天桥二层电扶梯处,趁被害人李某某(女,74岁,天津市人)坐在椅子上睡觉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腹部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11元。

被告人王成龙于2020年8月4日4时30分许在北京站东广场自助取票厅西侧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均已起获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成龙的供述;5.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成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成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成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成龙曾多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成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成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琦

检察官助理 郑巍纬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成龙现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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