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王才欢,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61998********,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镇**村**组,2016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3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4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才欢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才欢到会泽县迤车镇小河村委会孙某某家,从被害人孙某某家楼顶翻入房屋内,将停放在一楼的一辆红色台玲电动车盗走。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案发日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370元。
2019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才欢再次到会泽县迤车镇小河村委会孙某某家,从孙某某家楼顶翻入房屋内,将停放在一楼的一辆黑色台玲电动车盗走。
被告人王才欢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材料;3.被告人王才欢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5.价格鉴定结论书;6、监控视频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才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才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才欢在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玮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才欢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份、证据目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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