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708号
被告人王才生,男,194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1194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常熟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才生曾因盗窃,分别于2001年6月、2003年4月、2003年11月、2004年6月、2008年4月、2009年10月、2015年12月2日、2017年5月27日、6月20日、2018年3月22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十日、十日、十五日、十五日、十一日、十四日、八日、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7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980年1月20日被原江苏省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期间又犯盗窃罪,分别于198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198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于1988年12月被原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于2010年9月8日、2011年10 月31 日、2012 年10月8日、2013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9月28日、2016年4月27日、2017年3月30日、 2019年1月18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八个月、十个月、六个月、拘役四个月、拘役五个月、拘役四个月、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王才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才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才生于2020 年3 月7日13时许,至常熟市**镇**村**渔业对面鱼塘边被害人金某甲的集装箱房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金某甲放在床头柜上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OPPO A5手机1部和充电器1个窃走。
被告人王才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 A5手机1部、充电器1个(均系照片);
2.书证:户籍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
3.证人金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王才生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才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才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才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才生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琴瑟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才生现取保候审于常熟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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