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诉刑诉〔2018〕221号
被告人王扎呷伍,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91989********,彝族,大专文化,农民,四川省布拖县人,家住布拖县**乡**村**组**号。2018年6月2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日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本案由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扎呷伍涉嫌运输毒品罪,向西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18年10月26日,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将该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扎呷伍为获取“好处”,同意帮一名叫“阿福”的彝族男子(基本信息不详)从西昌市运输毒品到成都市。当日下午,根据“阿福”的安排,王扎呷伍从西昌市长安村10组17号的一间出租房内拿到装有毒品的黑色背包,在西昌市天元驾校附近搭乘了“阿福”安排的川******白色越野车,经G5京昆高速准备前往成都市。18时许,当车行驶至彝海检查站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民警挡获,当场从王扎呷伍放在后排座的黑色背包内查获10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2990.3克。经鉴定,查获的10块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在27.89%至34.14%之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扎呷伍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还为他人运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文菊
2018年11月9日
附:侦查卷宗叁卷、光盘柒牒随起诉书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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