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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振、蒋磊等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案)_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北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王振,曾用名王权,男,197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鄂伦春自治旗****号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12月被辽宁省阜新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正在服刑中)。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路**里**楼**门**号,住天津市红桥区**家园**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磊,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6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大街**店**号,住天津市南开区**里**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82********,汉族,专科毕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园**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有非法侵入住宅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侵入住宅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振、张某甲、蒋磊、宋某某、兰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振、张某甲、蒋磊、宋某某伙同阎某甲、董某某、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南开区、红桥区以限制被害人唐某某、王某甲等人人身自由为手段,强行索取财物,被告人兰某某、张某甲伙同阎某甲和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参与非法限制被害人于某某、张某乙人身自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振、蒋磊伙同阎某甲、董某某等人敲诈勒索被害人唐某某80万元的犯罪事实(未遂)

董某某与邓某某(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被害人唐某某欠邓某某150万元(以下币种同)债务。2012年6月,经董某某介绍邓某某委托被告人王振和阎某甲、阎某乙、董某某向被害人唐某某追讨欠款230万元。2012年6月,受阎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振、蒋磊等人在明知讨债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本市南开区**园小区**楼被害人居住地以非法限制被害人唐某某人身自由为手段,催逼被害人归还230万元欠款。期间,阎某甲等人对被害人唐某某辱骂、威胁、恐吓、殴打,被告人王振持刀将被害人唐某某右手中指第一关节划伤。2012年9月,被害人唐某某归还100万元现金并向邓某某转账60万元、交付一辆斯巴鲁牌汽车抵债。后涉案款物被俵分挥霍。

2、被告人王振、蒋磊等人敲诈勒索被害人唐某某158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2年10月,受阎某甲指使,被告人王振、蒋磊等人以帮助唐某某了结与贾某某债务以及曾经为唐某某垫资50万元为理由,勒索被害人唐某某208万元,后被害人唐某某除归还50万元垫资款外,还被迫交付158万元。涉案赃款被俵分挥霍。

  3、被告人王振、张某甲、蒋磊、宋某某等人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甲86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3年9月,阎某甲和被告人王振以从王某处花10万元购买了债权为理由,勒索被害人王某甲归还欠款,当日被害人王某甲归还阎某甲等人30万元。2013年9月至11月间,阎某甲以继续讨债为由,纠集被告人王振、张某甲、蒋磊、宋某某等人在本市南开区汉庭快捷酒店古文化街店、如家快捷酒店西湖道店、南开区桔子快捷酒店、红桥区如家快捷酒店西站广场店等地以限制被害人王某甲人身自由、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联系亲友借钱还款,并挟持被害人王某甲多次到银行取现,逼迫被害人还款66万元。赃款均被俵分挥霍。

4、被告人兰某某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5年初,齐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因房产买卖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兰某某和王振、袁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董某某等人受齐某某指使在本市南开区**园**号楼**门别墅被害人于某某居住地多次非法限制被害人于某某人身,其中于2015年5月21日至5月23日非法限制被害人于某某人身自由三日,8月19日至8月23日非法限制被害人于某某人身自由五日。

2015年11月9 日11时许齐某某、阎某甲、袁某某等人经预谋后,将被害人于某某从位于本市南开区**园**号楼**门其工作地强行带至本市河北区**路**号楼的**室、**室涉案房产处,并限制被害人于某某的人身自由至当日晚21时,期间郭某某(另案处理)、阎某乙等人殴打被害人于某某,导致于某某脸部、头部受伤。齐某某、王某乙在索要钱款未果后,经王某乙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将被害人于某某解救。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面部软组织、眼部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视网膜脱落OS,鉴定其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5、被告人张某甲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5年9月,齐某某、阎某甲、袁某某、王某乙因未能找到被害人于某某,将于某某之夫被害人张某乙带到齐某某公司经营地本市南开区**路与**道交口**浴池。被告人张某甲受齐某某、阎某甲指使参与非法限制被害人张某乙人身自由十日。

案发后经被害人于某某报警,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5日,在天津西青区中北镇万科盈润园西门底商配建的天津**旅行社将被告人蒋磊、张某甲抓获。于2019年9月29日,在天津市河北区**园**号将被告人兰某某抓获,在天津市南开区**街**里**号楼**门**号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2019年9月11日将被告人王振从辽宁省凌源第三监狱解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唐某某受伤的照片。

2、书证:被告人王振、张某甲、蒋磊、宋某某、兰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寇某某、贾某某等九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王某甲、于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振、张某甲、蒋磊、宋某某、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唐某某、王某甲、林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振、蒋磊、宋某某、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振部分犯罪未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蒋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磊部分犯罪未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蒋磊、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孟祥海  

检察官助理:尹 航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振、张某甲、蒋磊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兰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材料9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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